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5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均謂: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提具理由主張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不論係請求撤銷、廢止、變更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執行力甚或確定力,均應屬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原處分機關自應對申請人申請是否符合要件程序重開,為實質准駁之表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函復,即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機關應予以受理,並為適法之處理,不得率以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乃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所屬鼓山分處94年8月15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940020574號函所為之答復,為重申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及理由說明,不另生對外直接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性質等語,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且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相互牴觸。(二)抗告人前居住高雄市○○區○○段1小段860之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77年間起至85年10月28日申報移轉日止,其間並無因住所遷移、戶籍異動或其他原因致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無法送達情事,相對人稱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云云,其理由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要無可採。相對人以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另改訂繳納期間之非誠實信用之方法,變更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顯非法所許。(三)相對人補發繳款書之法律性質究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抑屬核課期間、徵收期間,應有查明之必要。另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核課期間為工程完工後1年,本件依法應於78年11月20日開單徵收,而相對人拖延至89年11月30日開單徵收,已逾核課期間11年之久,是否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應否受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5年或7年之限制,亦應予查明。(四)本件補發之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限至89年12月29日屆滿,而相對人未於催繳書送達後6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本件於94年6月8日移送執行時,已逾民法規定之15年請求權行使時效期間,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等語,為此求為准許抗告,並廢棄原裁定。
三、原法院係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860之3地號土地,位於77年鼓山凹子底4-35、7-16A號道路開闢工程之受益範圍內,該工程受益費於77年1月7日公告徵收,道路開闢工程於77年11月19日完工,相對人於80年9月1日起至83年3月31日分6期徵收,抗告人應負擔費額計新臺幣12,981元,然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而抗告人亦未繳納。嗣抗告人雖於85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惟於申報移轉時並未繳清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因公告徵收當時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所屬鼓山分處乃以其為繳納義務人,改訂繳納期間自8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9 日止合併一次徵收,繳款書並於89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在案,惟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亦未於收受繳款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訴願,相對人遂於94年6月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為行政執行。詎抗告人於94年7月1日以系爭77年工程受益費欠稅已逾15年時效為由,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案經該處轉由相對人所屬鼓山分處於94年7月12日以高市稽鼓地字第0940017912號函復抗告人,以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等語,抗告人復於同年8月10日以系爭土地出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無欠繳工程受益費為由,向相對人所屬鼓山分處提出陳情狀聲明異議,相對人所屬鼓山分處乃以94年8月15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940020574號函復抗告人略以:「...買受人未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立具承諾書,由於主辦單位失查而已准其辦妥移轉登記,該土地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自應由原業主負責繳納。經查台端於85年10月28日訂約出賣旨揭土地,並於同年月29日向本處申報移轉,由於當時未查詢到該筆欠費,而准予辦理移轉登記,依上述函釋仍應由台端繳納該筆工程受益費。」觀之上開函文,乃重申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及理由說明,尚不另生對外直接之法律效果,故並非行政處分性質,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等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原裁定固就相對人所屬鼓山分處94年8月15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940020574號函之性質為非屬行政處分之認定,其為此項認定係以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為據,而未就此另為法律見解之闡述,抗告人指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相互牴觸云云,自屬無據。此外,抗告人所述各節,亦無從認定本件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