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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6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5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志盈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甲○○○○○○所有5C-605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2月2日16時12分,在台二線152.5公里處,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攔檢,因駕駛人未提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查認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遂以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處以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有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情事,係以行為時有無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斷,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日(93年12月2日),確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所附保險證查詢報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屬5年內免驗車,而行車執照卻是逾3年之有效期限,此時可謂空窗期等語,仍不影響其違規行為時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事,上訴人尚不得執以主張免責。(二)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參加投保,係屬法律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作為義務,汽車所有人本即應主動參加投(續)保,無論保險公司有無通知續保,並不因此而影響汽車所有人應踐行上述法定作為義務,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本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所有人自須於駕車前注意該證照之有效性,倘有未依規定投保而行駛道路遭查獲者,汽車所有人即應受罰,監理單位並無通知汽車所有人保險契約到期之義務;又縱使保險公司未為續保通知,亦屬上訴人與保險公司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有無接獲續保通知書,並不影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及第14條,汽車所有人應依法投保並維持保險契約有效性之義務。上訴人執稱臺北市監理處怠於通知,致上訴人延誤行政上規定事項,蒙受罰鍰損失,其行政行為難免會有蓄意製造行為人過失併科高額罰鍰以達績效乃至支領獎金之嫌云云,顯有誤解法令,核無足取。

(三)又主管機關所訂頒之統一裁罰標準,其目的即在使被上訴人於處理同類違規事件時,能在法定之法律效果範圍內,按違規情節裁處,以免失之出入,而違悖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式罰標準表,處以上訴人6,000元罰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核定本件車輛之處分,違反差別待遇,訴願決定書內容亦明顯與比例原則相悖云云,有所誤解,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一)現行汽車檢驗帶有查驗是否辦妥當年度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目的,85年所制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照及檢驗等,足證寄發驗車通知,可達使汽車所有人履行其續保之義務,惟89年新車5年內免驗車之便民規定,反致汽車所有人陷於該不良行政措施之陷阱,侵害人民權益。(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國家公權力制定之社會福利政策,以法律強制規定投保之義務,準此,承保之保險公司已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主體,保險公司未為續保之通知,為其行政義務之違反,非屬汽車所有人之過失,93年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條文,增列保險業者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30日通知要保人續保,可見上訴人所稱並非不可採,請求廢棄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重執原審主張,惟此業據原審判決論駁甚詳。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