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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67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86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407,000元,補徵稅額591,75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86年度收入及支出各為4,985,415元,餘絀數為0元,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說明本期列報支出項目屬以前年度活動透支費、應收未收及應付費用之內容,並應提示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之證明文件暨相關帳簿憑證及文據等資料備查。惟上訴人逾期未提示任何相關資料備查,則被上訴人以無從審酌查核,而核定本期餘絀數為2,407,000元,且不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該年度應課徵所得稅所得額2,407,000元,應徵稅額591,750元,於法核無不合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