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7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5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具狀聲請更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11月27日所為92年度全字第107號駁回其聲請假處分之裁定,該院以其未具體指出上開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於93年5月20日以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記不得抗告),聲請人對此裁定提出異議,復經該院93年6月10日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將本院93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6月10日之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廢棄,並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該院93年5月20日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檢送本院,經本院審理後,以95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陳述各節無非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59號判決、92年度全字第107號等前此各程序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等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撤銷相對人(89)選專字第7857號行政處分及考試院(89)考台訴決字第32號訴願決定、請求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59號判決、92年度全字第107號前開三次裁定、本院93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並命相對人准許聲請人閱覽及複印88年律師類科考試答題全部8科試卷、保全證據及聲請假處分等主張,查本院93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6月10日之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已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廢棄,其餘部分,並非本件得予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