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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6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7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間有關刑事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被訴貪污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又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2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褫奪公權2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又被訴誣告案件,亦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前開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前開有罪判決核屬刑事案件,如有不服,應依法向原刑事法院為之。原審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人不服,對原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發現未經斟酌重要證物,符合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復徵得訴外人莊連發等7人資料,依法申請核發戶籍謄本,遭相對人違法駁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前因貪污及誣告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核屬刑事案件,抗告人對該確定刑事判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原刑事法院,謀求救濟,乃抗告人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規定,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裁定予以核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己見,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拒為其辦理戶籍登記一節,核屬另案法律問題,要與本件行政訴訟無涉,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