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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6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7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再審議書表示不服,自應以再審處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95年度裁字第76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以未具再審事由駁回在案。

四、茲聲請人復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依銓敘部有關法令辦理,銓敘部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核發退休金,顯已違法,又行政院及銓敘部函釋限制聲請人辦理優惠存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未具法律效果,足證行政院與銓敘部濫權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原審裁定隻字未提,令人匪夷所思,況查相對人於聲請人退休證書加印紅色字句「不准辦理優惠存款」,未明示法令依據,原審亦未加以審酌,相對人於庭上提供偽造之公文書,涉及偽證等刑事罪嫌,致影響判決,請鈞院廢棄原裁定,重新再審本案事實云云。經核聲請人所述,僅重執其於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空言相對人涉及偽證罪嫌,而對於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未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