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7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原審主張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係出售固定資產「土地」,以其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辦理增資、發行股票及減資均依公司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相關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辦理,新陸公司依公司法第168條辦理減資後將現金退還股東,同時減少股東持有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並於減資後發放現金予股東,非辦理清算解散,減資時應暫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人之配偶(上訴狀誤植為上訴人)88年度取自新陸公司出售土地溢價收入轉增資本公積辦理增、減資所分配現金,非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無申報課稅問題,聲請人未合併申報,無故意或過失,相對人本不應課徵聲請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更不該處罰,聲請人提起撤銷之訴,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以聲請人漏報系爭營利所得有無故意過失,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見解無涉。至降低罰鍰倍數之請求,係行政裁量問題,亦與法律見解無涉。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系爭減資發放現金實際上係原始投資股本之返還,非無償配股得利,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且聲請人之配偶在新陸公司辦理減資消除股數反係虧損,課徵所得稅對象應為訴外人徐有生君,原審裁定違反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與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為判決違背法令等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在指摘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其核課8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裁罰行為有何違誤,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顯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