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0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不服勞工保險局92年1月13日保受福字第09210001780號函對其民國91年1月至10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不予給付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1.撤銷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廢棄原判決。2.內政部應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修正。3.內政部應給付抗告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63,000元(包含91年1月至10月之30,000元,及實際應付而未付之91年11月、12月份之津貼6,000元,92年1月至12月尚有21,000元未為給付,又94年11月及12月分之6,000元,合計為63,000元)。按原審93年度簡字第781號所審理者為抗告人所請求之91年1月至10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0元,故抗告人之聲明中請求逾91年1月至10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0元部分,非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次查,抗告人之主張僅就原處分違法空泛指摘,而該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是其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其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再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在原審再審狀已表明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7條規定及勞保局91年9月2日保受敬字第66不0259號函影本,該函載明「申復時請檢附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88年迄今之出境紀錄」,自屬違法;又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不合時宜,有應修正、得修正卻不為,即屬不當,上述理由有具體事實,並依法有據及證物,原裁定指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顯然與上述具體情事不符。另原裁定駁回逾91年1月至10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0元部分,雖非本件爭執重點,但事理案情要釐清,抗告人基於本津貼每月3,000元而生之金額為法定,抗告人之請求為合理而合實際,且再審係原審之延長,訴之擴張並非不可云云。
四、經核抗告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敘述其在原審再審狀之理由,主張其已依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倘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不合法,所為訴之追加(擴張)部分,即無所附麗。抗告人主張逾91年1月至10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基於本津貼每月3,000元而生之金額為法定,抗告人之請求為合理而合實際,且再審係原審之延長,訴之擴張並非不可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