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01號聲 請 人 黃昭豪(即金紫爵視廳歌唱中心)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8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8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載為聲請再抗告狀),略以:本件至為單純,事實上為聲請人發見民國89年間之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有內帳問題?分別:1.每月記帳後,前月之客戶未以現金交易之簽帳刷卡,一般視廳歌唱業約有60%之消費者,消費後隔月後再進帳刷卡在內,當然與內、外帳不符。2.客戶未消費部分向營業者以刷卡借支花費包含在內。3.消費者未以現金付帳由幹部代簽之欠帳亦刷卡在內。上開事項必增加營業額及課稅問題,因而對帳時有爭執?內部憑證、對外憑證、外來憑證等是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立法理由載明。何時修法改為以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為課稅之依據?顯然相對人(原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無效之文件為依據濫權課徵稅金何以未究明?本件於89年9月20日自動申報,自首後相對人於89年10月17日以89年9月21日所製表之89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輔導清冊,作為對帳之文件?不以對外、內部、外來等憑證對帳?刁難會計師及歌唱中心之會計當然對帳者不服引咎辭職,爾後歌唱中心負責人變更又如何再對帳補稅?事實上自動報繳在前為89年9月20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於89年10月17日著手進行調查及對帳在後,有時間之存在為原則。系爭89年1月至6月信用卡交易請款事項,依據財政部84年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若同一違章事實涉及漏稅及行為罰,其裁罰期間自其應補稅款確定之日起算。修正為繳納期間屆滿日,則自應扣除進行之期間,不得重新計算。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法院應為告訴期間於連續或狀態犯,自得告訴人之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終了之時起算。系爭84年1月至6月之同違章,相對人分2次對帳,2次繳款,88.9.20及90.3.6各乙次等自動申報補繳,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中市黎明分1字第0468S號函於90年3月13日准予更正,聲請人於90年3月6日先自動繳完本稅,為合法之一併受理,同年度之違章帳目有爭執未抵扣聲請人受刁難先多繳稅金準備以後再退稅。主辦人故意同案同事實同違章未於同時間內一併受理,比法院更自大無道理無理由,屢次玩法虐民何談稅務改革云云!查1.公司漏報收入於調查前併入次年度收入申報繳納者,可加息免罰:財政部83.3.7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2.營業人未依規定漏開發票而不涉及漏稅案件,於查獲前補開、補報者免罰:財政部82.11.3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3.未依時序入帳,於查獲前自動補登帳者免罰:財政部83.8.17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
4.財政部75.3.21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說明四: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司法院釋字287號解釋在案。上開規定何以未進一步究明酌審,一再纏訟疲民。查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1明定:繳納期間屆滿者,其徵收期間,一律以5年為徵收期間,本件於90年3月6日自動繳完本稅至聲請再審日迄已屆滿5年6個月徵收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不得再執行。再爭未確定之罰鍰,顯然無理由,司法院釋字第123號闡釋在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94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以其所主張再審之事由,已於前次訴訟程序時提出,經審酌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或證明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提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仍係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主張之實體理由,而其對於本院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