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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6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0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於原審辯論庭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而原審未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是為不當。又上訴人因國防部新店監獄(下稱國防部軍監)之疏失,未於民國(下同)47年8月8日前將釋放證明書送達看守所,致造成期滿未釋放之冤獄,國防部軍監為逃避過失責任,於同年9月15日所開具之釋放證明書上偽造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8日刑期屆滿釋放,惟,釋放證明書上沒有記載於同年8月8日發文給看守所,而且其時已係同年9月15日,也無可能在釋放證明書上載明係同年8月8日發文。雖釋放日期之爭執,唯有國防部新店軍人監獄代字第438號釋放證明書可參考,惟,若係於同年8月8日釋放上訴人,則須有國防部軍監於同年8月8日將釋放證明書送至看守所的文號及證據,國防部軍監亦須有存證檔案,由此可見,國防部軍監並沒有證據證明已於同年8月8日將釋放證明書送達看守所,這是證明上訴人不是於同年8月8日被釋放之事實,原審未採信國防部軍監於釋放證明書上造假之事實,仍將該釋放證明書採為判決之基礎則有不當。況且釋放證明書交至上訴人手上之時間為同年9月22日,則上訴人之請求自同年8月8日至同年9月22日止,逾期45天,每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共計225,000元之補償金自有理由云云。核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該判決記載可稽,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