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0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亦曾於87年間以相同時效取得原因,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抗告人於94年申辦登記時,經相對人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4年2月3日水三管字第09450009040號函及94年3月17日水三管字第09450025040號函復資料,認定系爭土地於89年8月20日河川區域線公告變更前,係屬河川區域內土地,再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752號、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759號及93年度判字第1537號判決之判決理由,確認依法劃定為河川區域之土地,即屬土地法第14條及水利法第83條所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人民無從因取得時效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及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77)內地字第592060號函意旨,認定河川區域內土地即屬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自89年8月21日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至相對人收件日(94年1月10日)止,未滿民法第769條所定20年間或第770條所定10年間之期間,時效仍未完成,遂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15日未依補正事項補正,相對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4項規定於94年3月2日以東登駁字第00007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中縣政府以94年11月23日府訴委字第0940321302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亦於94年12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之訴,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660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受理有案,然抗告人卻再就本件提起確認之訴。查抗告人如對臺中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府訴委字第0940321302號訴願決定不服,應提起撤銷訴訟而非提起確認公法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抗告人之訴自難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裁定駁回。又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地,不得私有,自無從依時效規定取得其所有權,業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行政訴訟,抗告人提起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3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在案,已如前述,而相對人係依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558號判例、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77內地字第592060號函規定說明「河川區域線內土地不得時效取得」、依行政院85年6月1日台85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系爭土地准為臺中縣取得產權(指依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應屬地方政府)及指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不得主張時效取得,且時效取得所有權屬民法上之權利,為私法上之權利,與成立或不成立公法之法律關係無涉,非抗告人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與相對人有爭議,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既無何權利存在,其與相對人間亦未成立任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難謂抗告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即認其訴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案係就相對人94年1月17日東登補字第000072號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依法起訴,遍查該補正通知書,即無提及係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752號、90年度判字第388號及93年度判字第1537號判決,也無駁回二字,故原裁定係登載不實或偽造。另,抗告人已就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於94年1月13日提起再審,故原裁定指該判決等為確定,係屬不實。(二)原裁定駁回理由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88號等判決係依據臺中縣政府87年3月19日87府工水字第64123號函:「位河川區域內土地,依水利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14條不得私有」,則係逾越母法:查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而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應由地政主管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辦理,但上開函文並非地政主管機關所為,係水利主管機關之函示,並不合法;又,水利法第83條是指公告行水區,故任何人擅訂河川區域即逾越母法。(三)原裁定指系爭土地奉行政院85年6月1日85台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核准由臺中縣政府取得產權登記為縣有在案之登載,乃查證及認定不實:1、臺中縣政府編報取得河川新生地並奉行政院准,也是指大甲溪河川新生地,上開行政院函也是指工程所產生之河川浮覆地,故將非河川區域土地或非臺中縣產生之河川浮覆地歸為縣有,都於法不合。2、抗告人在訴訟前或訴訟中均陳報系爭土地係位於經濟部水利署於83年3月8日所公告圖示之河川線外,故指系爭土地係位於河川內,乃為不實。3、上開行政院函是指於工程完竣後將實測結果有關圖冊函送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可後再辦登記,故指上開院函為登記縣有在案,即有不實。(四)按本案爭執者為相對人所為之補正書,於法並無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適用,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所明訂,故原裁定指抗告人應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五)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是指地政機關已編號之土地,登記為公用,不得主張地上權私有,但本案仍屬未編號之土地,故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原裁定指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則有不當。
又,時效取得制度亦明訂於土地法第54條,故原裁定指時效取得所有權為民法上之權利,與法不合。(六)抗告人於91年12月2日即已申請土地複丈並同時填具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時效登記,經相對人登記課函請有關機關查覆後,相對人始於93年9月8日給付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據該通知書登載下新段1014地號並無暫編二字,但依據相對人公告縣有之土地地號確有系爭1014地號土地之登記,故原裁定駁回理由指相對人所轄地籍資料並無登記為臺中縣○○鎮○○段○○○○○號之土地,係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本院查抗告人雖主張本案係就相對人94年1月17日東登補字第000072號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依法提起確認訴訟,惟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基於具體個案所成立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就本案而言,係指抗告人主張其可依時效取得規定請求相對人准予為時效取得登記之權利是否成立而言。本件上開補正通知書,係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聲請案件,於處理程序中,相對人於94年1月17日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事項3.申請人主張申請標的於89年8月21日前位屬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外證明文件,請檢附全文之正影本各1份,供本所審查」,並敘明請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該通知係相對人所為之意思通知,抗告人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惟於相對人嗣後以94年3月22日東登駁字第000070號通知駁回申請時,如認該命補正通知為不合法時,自得於對駁回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主張以資救濟,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審以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再查由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編號下新段1014號(測量位「河川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指依最高法院65臺上字第2558號判例、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77內地字第592060號函規定:「河川區域線內土地不得時效取得」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指於89年8月21日前無法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自89年8月21日至申請日期未滿10年,時效仍未完成於公法上(變更堤防預定線公告日期83年3月8日等)之法律關係不成立。2.確認被告編號下新段1014號土地,指奉行政院85年6月1日台85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准為縣有,指依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應屬地方政府,及指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3.確認被告編號下新段1014號土地,依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於公法(土地法第54條)上之法律關係成立」等語觀之,抗告人所謂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係指相對人補正通知書內補正事項第1及2點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5臺上字第2558號判例、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77內地字第592060號函規定」、「行政院85年6月1日台85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准為縣有,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應屬地方政府」、「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及所敘述之「自89年8月21日至申請日期未滿10年,時效仍未完成」之各點理由不成立,而應認抗告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理由」成立,查相對人於補正通知書所引之判例(決)、函令等是否正確及抗告人所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理由是否有理等,均係抗告人於其申請案遭駁回另案提起撤銷訴訟(繫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0號),如作為其主張理由時,由法院一併審查判斷之對象,亦非為抗告人得對之提起確認訴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人將其認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亦有誤解。原裁定駁回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其結論相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