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1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土地法於78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後,依該法第37條之1規定,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考試或檢覈及格者,始得執業,致使修法前確實從事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代書業務之人喪失工作權云云,於91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修法前,確實從事代理土地登記業務,請求被上訴人核發工作證。被上訴人以91年12月27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20630號書函復上訴人,略以: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下稱登記卡)之核發,原訂70年12月31日截止,惟為顧及該等人員職業及生活,延長至71年2月8日截止,逾上開期限已不再發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52號解釋,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等語。上訴人不服,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且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土地法第37條之1規定,對修法前已從事土地登記之專業代理人應無適用餘地,請核發工作證云云,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訴由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0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91年12月27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20630號書函意旨,係以上訴人申請核發工作證無任何法令依據而予否准,自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受理訴願機關應予以實質審議,乃撤銷行政院第一次訴願決定。嗣經行政院重為訴願審查,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核發上訴人地政士證書,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上訴人因耳疾重聽,將原審所詢上訴人是否要被上訴人核發地政士執照(應為地政士證書)誤聽為「工作證」,因而文不對題全盤錯誤;又司法院釋字第352號解釋自始至終係指登記卡,非工作證,亦由上訴人申請釋憲,被上訴人竟將完全無關之二者混為一談,合先說明。㈡土地法第37條之1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以前,登記卡係由被上訴人核發,則登記卡既然可以核發,為何工作證不能核發?且被上訴人公布登記卡登記時,未予公告周知,亦未通知當時(74年)實際從事代理他人申辦土地者,今不顧業者生死,難使人心服。㈢土地法第37條之1在修法前確實從事代理他人申辦土地者,依法繳稅賴以維生,並未得到合法保障;從未從事其工作者,又無繳稅,卻可以公然合法登記執業,其正義公理公平何在?被上訴人身為主管地政最高機關,對於上揭土地法第37條之1之修法審議過程,竟未予公平謹慎處理。上訴人基於人道法理,據理力爭,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所言緩衝期係畫蛇添足、自圓其說,並無法源依據,仍使上訴人不服,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僅持上訴人主觀上歧異之法律意見,指摘土地法第37條之1立法不公且對修法前已從事土地登記之專業代理人應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所為或原處分有如何不當,以及上訴人因耳疾重聽未就原審所詢正確應答,請本院審查時查明登記卡與工作證之原委,均無一語指及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