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6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12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縣豐原市○○○路○○號2樓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技佐,其傷殘命令退休乙案,前經銓敘部92年7月3日部退四字第0922259814號函核定,自92年8月8日退休生效在案。嗣原告經由被告向銓敘部申請重行審定其殘廢退休為因公傷殘退休,經該部以93年3月4日部退二字第0932334787號書函以未檢附服務機關因公傷病證明為由,而無法辦理重行審定因公傷病退休。原告復於93年8月18日簽請被上訴人出具因公傷病證明書並彙轉銓敘部申請重行審定其殘廢命令退休為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惟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6日水保貳人字第0931930754號函復,以無法認定其因病成殘屬於因公所致為由,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雖有因傷病致殘之事實,然此傷病與職務間並無相當或一貫之因果關係,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因公傷病證明書並彙轉銓敘部申請重行審定其殘廢命令退休為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被上訴人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歷次所提上訴及上訴補充理由狀除重申原起訴之理由外,其主張略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因公傷並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以上醫院證明書。」其目的乃在於明瞭患者之內外在原因,以為主管機關核定之依據。內在原因必須具有醫療學識者,始能勝任,故應由主治醫師診斷後發給,而外在原因諸如是否盡力職務、積勞過度等,則由服務機關查明後出具證明,兩者缺一不可。惟被上訴人召集有關人員開會時,該等與會人員既不具醫療學識,又非主治醫師,其所為之結論自無法律上效力。其擅自認定上訴人於87年11月30日即患有雙眼糖尿病增生視網膜病變與執行職務並無相當或一貫之因果關係,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原審不予糾正,亦有未盡審理之能事而違背法令。又糖尿病之發生除與遺傳有關外,情緒壓力太大亦為發生病因之一,上訴人祖上均無糖尿病史,且上訴人亦向無此病,罹病實係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所致。原審認上訴人自身未及就醫治療,殊欠公平,實有案情未明先判之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並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檢發退休事實表通知上訴人填報,竟然代填事實表後報出,以致銓敘部亦隨之錯誤,上訴人應係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而誤報為殘癈命令退休。上訴人擬支領月退休金,而被誤報為支領一次退休金,損失至鉅。況上訴人係請求出具「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之證明,故被上訴人僅須就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查明屬實後出具即可,至於是否准予因公傷病退休,乃銓敘部之職責,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被上訴人無理拒絕,實有妨礙上訴人行使訴願權之自由。本案既經醫院證明上訴人確係因公生病而致盲,復經銓敘部多次通知應補服務機關證明送核,惟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即屬違背法令。原審不察,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復未將復審決定機關併同列入被告而予判決均有違誤(上訴狀未為癈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云云。綜觀其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審未就上訴人所舉事實、理由、法令依據等詳予審查,惟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原判決如何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