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14號上 訴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市○○區○○街○○○號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以農會會員身分,由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於74年10月25日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以因腰椎第2、3、4及胸椎第12壓迫性骨折致殘,於88年11月26日檢具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同年月24日開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以88年12月22日88保受字第6052536 號函上訴人,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應領殘廢給付840日計新台幣(下同)285,600元,並自診斷成殘日88年11月24日起逕予退保。嗣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1日以89保受字第6020929號函上訴人,略以其曾於88年5月11日因塵肺症審定成殘,向被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殘廢給付,並經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於88年8月30日核付該項殘廢給付在案,其既自88年5月11日經診斷成殘後已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及內政部88年6月8日台內社字第8821505號暨87年8月27日台內社字第8796305號函釋意旨,自不能再參加農保,乃自88年5月12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另被上訴人原核定其農保自88年11月24日逕予退保部分併予刪除,又上訴人所請腰椎及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殘廢給付,因非屬農保有效期間之事故,原核定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發給840日計285,600元,應退回銷帳。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02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內政部(即原審法院前判決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802號判決以內政部於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勞工保險局(即本件被上訴人)列為當事人為由,將原審法院前判決廢棄發回,復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更為審理結果,仍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前於88年8月30日所領塵肺症勞保殘廢給付(審定成殘日為88年5月11日),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5日台八十七年勞保三字第050207號函頒之「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為據,此與上訴人農保存續效力本不相關,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已領取勞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即謂其農保效力即行終止。且上訴人當初以農會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時,資格條件並無疑義,投保單位並無為不合規定條件之人員辦理參加農保手續。再者,上訴人罹患之腰椎壓迫性骨折,係88年5月11日審定成殘以前即同年3月31日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與塵肺症乃不同事故,迄88年11月24日始經審定成殘,惟該事故發生日尚在農保效力存續期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獲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不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向上訴人追還農保殘廢給付並取消上訴人農保資格。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云云。綜觀其上訴狀,上訴人僅持主觀上之法律意見,泛指原處分不當,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