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1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7日由高雄縣私立安祥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安祥老人養護中心)離職退保,並自同年月10日起陸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雄區就業服務中心鳳山就業服務站(下稱鳳山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前經被上訴人發給92年2月24日至同年6月22日、同年12月30日至93年1月28日止共5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7,520元,及92年7月2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6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52,272元在案。該就業服務站嗣於93年1月30日為上訴人失業再認定並傳送上訴人之失業給付申請書,經被上訴人審查,以據安祥老人養護中心陳報資料,上訴人為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晉用人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月25日勞職業字第0920200306號令,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遴用之人員非就業保險法適用對象,被上訴人乃更正上訴人為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遴用之人員追溯至92年1月8日上訴人於該養護中心加保之日起生效,於93年4月2日以保給失字第093601303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失業給付,前所請領之失業給付5筆計47,520元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筆計52,272元應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2年2月7日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遭安祥老人養護中心以工作不適任被迫離職,並開立離職證明書,在職期間未滿1個月,既然上訴人工作不適任,為何勞工保險局會通過安祥老人養護中心提報上訴人為多元就業開發專案聘用人員,實有違反政府法令,未照顧到勞工權益;又上訴人持離職證明書向鳳山就業服務站轉向被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認定,每月均認定2次,且均經核准,何以被上訴人於同一時間通過安祥老人養護中心之申請及上訴人申請,此乃嚴重行政疏失及違反程序正義,因被上訴人與安祥老人養護中心之行政上疏失,使上訴人失去就業保險法應有之權益,實有違反公平正義,乃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與廢棄原審判決云云。
四、本院查:上訴人係安祥老人養護中心依多元就業方案晉用之人員,其雇主並未為其投保參加就業保險法之就業保險,上訴人非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月25日勞職業字第0920200306號令,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遴用之人員無就業保險法之適用,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失業給付,並請求返還上訴人前所請領之失業給付47,520元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52,272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與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復執前詞,指摘其不當,尚不足採。經核本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