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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6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2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以時效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200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06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相對人申辦所有權登記,經相對人予以駁回。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駁回。嗣抗告人於93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臺北市地政處)政風室檢舉,指稱相對人於辦理訴外人鄭學鍊申辦系爭建物持分1/2所有權第1次登記乙案,涉及檢附之文件未符規定,卻准予登記;另抗告人前申辦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乙案,有人謀不贓等情事。案經臺北市地政處函請相對人查證,並由相對人以94月1月4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331677200號函復臺北市地政處後,臺北市地政處以94年1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0147000號函復相對人,相對人不服上開臺北市地政處函復,提起訴願,並同時請求塗銷訴外人鄭學鍊所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同年2月22日及4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另復行請求塗銷訴外人鄭學鍊前向相對人申辦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另一訴外人馬掬(即鄭學鍊之配偶)之登記,經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臺北市地政處94年1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0147000號函,及相對人93年9月21日收件文山字第22905號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案。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原審裁定係以:臺北市地政處94年1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0147000號函略以:「主旨:為台端就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本市○○區○○○路○段206之2號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疑義乙案,...說明二、案經交據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4年1月4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331677200號函查復略以:『.

..三、查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2點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有下列情形各依其規定辦理:㈠申請登記前有權利移轉者,應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免附契約收據。如申請人與使用執照起造人不同時,應通報稅捐稽徵機關。】本案建物前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8年使字第1239號使用執照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申辦登記,使用執照中明列本案起造人為高秋潮及鄭敏光2人,惟未列明2人之權利範圍,經查該申請案(69年收件景美字地7012號)案附切結書敍明撤銷羅斯福路5段206號2樓...206號之2...等15棟建物登記之申請,致本案建物未完成登記程序,其餘86棟業已辦竣第1次登記。又本案建築物原為未登記建物查封有案,後經拍賣,並由拍定人謝金雀(現所有權人林志宏之配偶)申辦權利範圍1/2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現鄭學鍊檢附繼承相關文件以起造人鄭敏光之繼承人申辦本案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另一半之權利範圍1/2),且經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准予登記,依法有據並無不符。』。合先敍明。三、查使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已領有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毋須再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自明,本案建物經該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核發使用執照,該建物即有合法使用基地之泉源,依前述條文規定,地政機關於受理建物第1次登記時,即無須再另檢具基地使用證明文件。四、復查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的財產上權利義務,應依權利義務的性質及被繼承人的意思定之。...鄭學鍊君之父鄭敏光君為本案建物之起造人,其為財產權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因此鄭君自得繼受其父親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依法並無違誤。」,核其內容僅就抗告人所檢舉之事項,於查證後函復抗告人,相對人辦理訴外人鄭學鍊申辦系爭建物持分1/2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過程及理由說明,屬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該函為臺北市地政處所為,抗告人誤以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亦有未合。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撤銷訴外人鄭學鍊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93年9月21日收件文山字第22905號)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影響,應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塗銷登記」,惟抗告人並未依法提出申請,僅係於訴願階段有所聲明,進而提起訴訟,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亦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同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之訴,係以人民已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作成行政處分為前提。本件臺北市地政處94年1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0147000號函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撤銷訴外人鄭學鍊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93年9月21日收件文山字第22905號),抗告人並未依法提出申請,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系爭臺北市地政處之處分,未以臺北市地政處為被告,係受該處承辦人誤導所致,其意圖使抗告人行政救濟無法成功甚明。系爭建物未確定屬誰,訴外人鄭學鍊勾結相對人申請所有權登記,為官商勾結,若抗告人抗告不成,則作奸犯科者可以得逞云云,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