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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6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3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起即不得請領津貼,惟被上訴人並未於93年初即為通知,係經上訴人一再查詢,至93年8月始答覆上訴人,進而謂應將93年已具領津貼返還;依其情形顯係未將原處分撤銷,逕命上訴人返還已領敬老津貼而已,此有函件在卷可稽。原處分既未撤銷,即不得謂「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命上訴人返還,此顯非依法行政。另行為時敬老津貼條例第10條所謂之「溢領」者,即超過一定數額之意。被上訴人所核發津貼既係該條例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上訴人並未曾重複領取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退休金或津貼,故自無溢領可言,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所謂「上訴理由」,應指明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判決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殊不能認為合法。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惟其上訴理由似未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之情事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000元。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為行為時敬老津貼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所規定。次按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復為同條例第10條所明定。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8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92年4月1日申復時所檢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所載上訴人土地,經稅務員蓋章將土地現值改以公告地價記載,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3年10月18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30050067號函及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致其土地及房屋價值被誤認未達500萬元以上,符合請領資格條件,准自92年3月起發給敬老褔利津貼,嗣經勞保局重新清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正確資料比對,發現上訴人土地房屋價值為5,571,000元,僅就土地言,91年及92年公告現值分別為5,742,000元及5,423,000元,上訴人自始即不符敬老褔利津貼申領要件,乃以93年8月4日保受褔字第09360044790號函請上訴人繳還92年3月至12月溢領敬老褔利津貼計30,000元,自無不合。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之勞保局函請上訴人應繳還溢領之敬老褔利津貼30,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行政處分之撤銷,應由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對外表示,其不乏以明示之方式為之者,但並非以明示方式為必要,苟行政機關有意作成與原處分衝突之新處分,並從而排除原處分時,即係以默示之方式撤銷原處分,此為本院一貫之見解(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10、1711號、95年度裁字第1235號裁判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被上訴人未將原處分撤銷,逕命上訴人返還已領敬老津貼,原處分既未撤銷,即不得命上訴人返還敬老津貼云云,顯不可採,自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