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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7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48號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511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陳述各節無非對本院8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等前此各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1511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請求即毋庸復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