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6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略以: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45年9月11日遭空軍機械學校開除,復送往臺中縣清水鎮空軍後勤司令部第三供應處發修廠看管,於46年11月被羈押於臺北市○○○路空軍看守所,經判刑2年2個月,服刑1年1個月,於47年間釋放等情,有前空軍作戰司令部46年度陶平審字第64號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因於45年3月16日,與王昌海、宗晋雲、周祺、路翔及嚴紹勳等人,在空軍機械學校之教室內私自集會商議以絕食手段要脅該校,並當眾以「比共產黨還兇」之言詞公然侮辱該管學生隊長劉祥慈等犯行,經空軍作戰司令部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2項以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上官罪,及第120條連續共同違背職守而秘密集會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核與首揭補償條例規定得申請補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申請依該補償條例規定給予補償,即非有據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軍法雖非以匪諜罪對上訴人判刑,但上訴人確實以匪諜罪嫌被捕而遭羈押並受刑罰執行云云,查上訴意旨核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