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6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略以:按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1至10個基數之補償金,每1個基數之金額為新台幣5萬元。...」又「年逾55歲未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未輔導就業或未就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領有戰士授田憑據給與4個基數之補償金。」、「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之退除役戰士,年逾55歲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給與2個基數之補償金。」、「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79年4月23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款、第10條第3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於77年8月1日自省立員林高級中學教師退休,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有上訴人月退休金支付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至79年4月23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布時上訴人年齡已逾55歲,符合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依規定發給2個基數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補償金,並經上訴人於80年8月8日親自領訖,亦有上訴人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領據影本1份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於93年4月5日以低收入戶未安置就養之榮民,應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20萬元,請求補發未發給之1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於77年8月1日退休,並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不符合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款發給4個基數補償金之標準,被上訴人依法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或失當。至上訴人所舉李新銘及王泉清二員同為員林高級中學退休之教師,為何渠等可支領20萬元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乙節,經被上訴人查詢授田檔案李新銘00年0月00日出生,服務於台北縣立板橋國民中學教師自58年8月1日至61年7月31日止,於61年8月1日辭職,並未領取退休給與,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款之規定,年逾55歲未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未輔導就業或未就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給與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20萬元,並無違誤,復經被上訴人查授田檔案並無王泉清資料可稽,則上訴人所舉上揭2人,有關李新銘個案之情形與上訴人並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仍執原詞,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款所稱月退休俸不包括領二分之一月退休俸,上訴人生活清苦,請准發給10萬元補償金等語,提起上訴,查上訴意旨所稱各節業經原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