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66號抗 告 人 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及95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8日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85號判決,以其訴訟代理人「徐士彬」律師未將判決轉交及當時公司資財及電話遭竊佔使公司陷於無法通訊,致遲誤上訴期間為由,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以:抗告人已就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85號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委任「徐世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該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有關專利事務事件有為一切訴訟之權,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有限制,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徐世斌律師即有收受送達之權,故徐世斌律師於92年10月7日收受前揭判決,送達已合法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85號卷第93頁可憑。再者,抗告人雖主張當時其對外通訊中斷,致無法知悉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85號判決正本是否送達徐世斌律師或抗告人公司處所,而遲誤上訴不變期間等,然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85號判決既已合法送達該案訴訟代理人,且徐世斌律師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有限制,該送達已對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徐世斌律師如確未將判決轉知抗告人,係屬徐世斌律師有無依其與抗告人之委任契約履行義務問題,尚不能據以主張前開判決未合法送達。且徐世斌律師如未將判決轉知抗告人,係屬可歸責於代理人之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回復原狀之聲請。並另以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85號裁定以: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85號判決正本係於92年10月7日送達,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92年10月27日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95年1月25日始向原審院提出上訴狀,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上訴人就其遲誤上訴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亦經原審法院予以駁回,是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抗告人誤載為訴願書)雖有載明徐士彬律師及其事務所地址,然核其內容未表明委由徐士彬律師為代理人並有一切訴訟(抗告人誤載為訴願)行為之權限及指定為送達代收人,是原審判決以徐士彬為訴訟代理人並對之送達,於法不合。再者,原判決書於應受送達人欄記載徐世斌律師而未載明抗告人公司及代表人,是徐世斌律師之收受訴願判決正本效力不及於抗告人。另,抗告人所委任之律師係「徐士彬」律師非原裁定所稱之「徐世斌」律師,故原裁定從程序駁回顯有可議之處,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2項)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第3項)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106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第4項)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及第6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5年1月2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對原審法院92年9月18日92年度訴字第328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同時對所遲誤之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惟查,原審法院92年9月18日92年度訴字第3285號判決是於同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在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徐士斌律師,並徐士斌律師於該事件係受抗告人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在該案卷可按;故原審法院92年9月18日92年度訴字第3285號判決對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之徐士斌律師為送達,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自屬適法,並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2年9月18日92年度訴字第3285號判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8日起算,並至同年月2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則抗告人遲至95年1月25日始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自已逾上述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1年期間,故抗告人再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又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2年9月18日92年度訴字第3285號判決不服,既至95年1月25日始提起上訴,並其因遲誤上訴不變期間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又於法不合,故原審以其上訴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另抗告人在原審確有委任徐士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如前述,並無如抗告意旨所稱未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情事;又該訴訟代理人之姓名為「徐士斌」,亦非抗告意旨所稱之「徐士彬」;至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關於「徐世斌」之記載,則顯屬誤載;故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再原審法院92年9月18日92年度訴字第3285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明白記載「原告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送達證書亦載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徐士斌律師」,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未記載抗告人之情,是抗告意旨據以指摘,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