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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7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7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000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主任,生於民國(下同)22年8月31日,至87年8月30日止,年滿65歲,被上訴人爰依交通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規定,准上訴人自88年1月16日起命令退休,並計算其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總局、及軍中服役年資,共42年2月5日,以42年計,核予退休金。上訴人不服,經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判字第239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甘服,提?起再審,復經本院92年1月29日以92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駁回。嗣後被上訴人依88年9月21日新修正之「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88年11月9日以南人二字第88A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增計其在台南縣政府服務年資2年之退休年資共44年2月5日,以44年計。

上訴人仍表不服,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其退休畸零年資2月又5日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6,950元。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4月23日以92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於93年10月1日以93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惟上訴人仍表不服,乃具狀聲請再審。案經本院以上訴人實質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對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為移送該院管轄之裁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所訴各節,經核無非係指摘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所採見解違法,惟對於其是否於上開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均未有任何之說明,故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法院即無法詳加審酌,其訴即難謂有理由。抑且,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判決所採見解違法,然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究有何牴觸之處,亦未見上訴人有何具體指摘之論述,核與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亦不相符。上訴人一再主張其退休畸零年資未滿半年,應以半年計算,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此項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再審部分:1、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核定之2月又5日退休年資」與本院90年度判字第2395號判決撤銷訴訟之標的「退休年資未滿半年,按半年計算」之因果關係不同,並非相同事件,有法規適用之不當。2、上訴人於歷審起訴狀與補充理由狀中均已詳述,難謂未有任何說明,且所提證物與重要理由均未加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二)關於原審部分: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之規定,若行政行為僅是「間接」發生外部效果或只是於行政外部領域發生事實時,則非行政處分。準此,系爭之服務年資既已為被上訴人所發給,形同證明書而為一事實行為,嗣後依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電信總局函規定取消給付,前揭規則與函文為法律所由而生,並非行政處分。對於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訴訟類型及行政救濟前置,應非適格;若以法律所無之限制,限制人民適用給付訴訟類型,不僅違法抑且濫用裁量權。2、原審援用本院90年度判字第2395號判決,曲解法意,且本件應不受該判決之拘束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二)本件訴訟標的與本院90年度判字第2395號一案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因該案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該案在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自得以拘束本案;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經作成行政處分部分業已提起撤銷訴訟(即本院90年度判字第2395號一案),對於未作成行政處分者則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法院均予以受理並裁判,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不當限制上訴人之訴訟權,至於上訴人所述之再審理由,均非對於其是否於上開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有任何之說明,顯不符再審之要件,原審就此業已論述甚詳,上訴人仍執前詞再予爭執,洵無足採。且上訴理由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