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71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行政院間因公地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因辦理放領土地承領之所有權移轉作業,向相對人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台訴字第0940081424號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㈠關於撤銷訴訟部分:該訴願決定係駁回訴願,抗告人提起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對訴願機關行政院駁回訴願之決定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而抗告人以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被告,即有未合;又抗告人聲明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未一併請求撤銷原處分,雖經原審予以闡明補正,抗告人仍堅持不主張原處分撤銷,只撤銷訴願決定,就另一被告部分亦有未合,均應予以裁定駁回。㈡關於給付訴訟部分:查抗告人前就本件請求,曾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0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487號分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上訴確定在案。綜上,茲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含預備聲明),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資為其裁判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行政院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代表人經變更卻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則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即非合法。(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繕本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等,於相對人行政院之送達證書上均註記「編審謝文政拒絕受領」,亦未依法為補充送達,故送達為不合法,抗告人不查,原審遽依抗告人之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顯不合法。(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已將行政院90年9月14日台90訴字第051078號訴願決定撤銷,對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有拘束力,況該委員會所屬清境農場之書函非行政處分,既非行政處分,何得另以該委員會為被告,重複提起非行政處分之處分?(四)原審指抗告人就本件請求重行提起訴訟云云,但查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於訴願駁回後提起給付之訴,而前揭訴訟係依同法第8條逕為提起給付之訴,雖基於同一請求權,惟訴訟程序、標的及當事人不盡相同,且請求權範圍與本質亦有不同,詎原審於無人聲請迴避之情形下,誤裁定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五)原合議庭陪席法官之變更,未見有另組合議庭之裁定,顯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六)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之預備聲明未予審酌,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代表人早於93年5月20日即已變更為乙○○,抗告人係於94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抗告人係誤列代表人為鄧祖琳,原裁定逕予更正,尚無不合,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於行政院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中雖有變更,惟因抗告人係誤列行政院為被告,其訴已不合法,原審未命承受訴訟,於法亦無違誤。(二)行政院之送達證書上係記載「受僱人編審謝文政」代為收受,並非拒絕受領,抗告人顯係錯誤解讀送達証書上簽收之欄位。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係以行政院90年9月14日台90訴字第051078號訴願決定認退輔會答覆抗告人之書函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係屬違誤,因而將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訴願機關就退輔會系爭處分從實體上予以審理,是訴願機關再予實體審理而作成94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1424號訴願決定,乃完全依訴願法之程序,並非重複作成決定。又組成合議庭之法官並非不能變更,且變更並非必以書面裁定為之,本件陪席法官雖曾變更,但既經合法組成並審理,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問題。(三)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本即包括對訴願決定不服之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撤銷訴訟部分係因抗告人誤列被告而被駁回,給付訴訟部分則因違反一事不再理而被駁回,原裁定就兩部分均予審酌,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於前案(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0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所提起之給付訴訟聲明包括9筆土地,而本件僅包括其中4筆土地,且預備聲明將給付時期減縮為核定並收受抗告人繳納必需費用之同時,訴之聲明顯較前案為減縮,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抗告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其給付訴訟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予以裁定駁回。(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均無足採,原裁定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