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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7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72號聲 請 人 丁○○

丙○○乙○○己○○戊○○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間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日前接獲第三人游福來之陳述書副本,始知悉臺北縣政府95年10月14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64769號函及同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647691號公告,指游福來所有之土地業經依法完成徵收,並命其於同年11月15日前自行遷移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建物含磚造房屋及附屬鐵架及石綿瓦部分),若逾期不為,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將於同年11月16日起依法強制執行拆除作業。惟前開土地係座落於三重都市計畫01-12-47道路工程用地內,前遭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不法更正徵收及登記之方式,於92年12月30日通知系爭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之20及106之22地號二筆土地逕行更正登記為前土地所有權人後,再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為三重市所有,並以之為管理機關,嗣於93年1月6日通知聲請人原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形同沒收私人財產;經游福來與聲請人等共同起訴撤銷違法更正登記處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故游福來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於78年間售予聲請人自屬合法,今若遭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顯有急迫情事等語。

三、查系爭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之20及106之22地號等2筆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92年12月30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779646號公告更正徵收(奉內政部92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088號函核准),並以92年12月30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3號函通知聲請人等領取補償費(另以同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7796461號函通知需地機關台北縣三重市公所、00000000000號函通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更正登記、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補償費),台北縣政府嗣為繼續執行系爭更正徵收案,乃以95年10月14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64769號函及同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647691號公告,請地上物所有權人自行遷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否則將於95年11月16日起執行強制清除作業等語,有上開各該函及公告附卷可稽,依照土地徵收之一貫理論,上開函及公告中僅有內政部92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088號核准更正徵收函及台北縣政府92年12月30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7796463號發放補償費通知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餘函及公告均僅為執行更正徵收之事實行為,是聲請人之聲明請求裁定停止台北縣政府95年10月14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64769號函及同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647691號公告之執行,惟因該函及公告均係執行更正徵收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能成為停止執行之標的,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之真意是聲請停止內政部92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088號函及台北縣政府92年12月30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7796463號函之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惟查聲請人就上開核准更正徵收函及發放補償費通知均未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係關於更正登記部分,其聲明為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30日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20及106-22地號等二筆土地所為之更正登記處分及93年1月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20026069號行政處分)均撤銷,該案雖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5月25日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並非本案之訴訟判決,是聲請人並無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要件不合,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