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7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既已認定上訴人及林川芳間無贈與及受贈之情事,應無課徵贈與稅及罰鍰之情事。被上訴人既已明查並了解上訴人不符贈與要件,並示明應於1個月內將存款轉回,被上訴人之職員劉淑華具稅務員身分,所為之意思表示,應有其法律效力。其次,上訴人為享27萬元利息免稅,利用林川芳名義存款,以分散利息所得,不論存於復華銀行或華南銀行,均屬完整之事件,惟經2年時間,被上訴人才將全部事件拆為二,存於復華銀行認定分散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但存於華南銀行則認有贈與行為而課徵贈與稅及罰鍰,為何前後處理原則有異。另被上訴人既認知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所明示,存款為存款人所有,為何其指示上訴人轉回存款,以復上訴人之所有?再者,本案發生於00年度,而被上訴人已於91年3月29日函文調查相關事實,上訴人並於91年4月16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所有利用林川芳之存款孳生利息轉回,並向被上訴人稟明,應可視為已補申報之案件,並已於92年1月18日補開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對贈與稅之核課,自應受核課5年之限制等語。核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