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7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忽略立法院已於92年5月30日將已領取勞保給付者,不得領取敬老福利津貼之條文刪除,即將勞工納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依原審見解,豈非對受僱於政府機關之勞工給予不當懲罰;另依銓敘部函示,上訴人並非依公務相關法規聘雇之人員,純屬僱傭關係,而被上訴人非人事主管機關,自應依銓敘部函示辦理。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政府機關所聘僱之人員,並非當然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適用範圍,上訴人只是從事機械製造之勞工,不能僅因工資係由國庫支付,所以稱俸給,不由國庫支付才稱工資,此見解豈非將法律撕裂分割,將勞工分為國家勞工與私人勞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法令明訂領取公務人員退休金者不能領取,並非規定領取公務人員俸給者不能領取,被上訴人顯有誤解。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立法意旨,及第3條明訂排富條款與排除已受政府照顧老人之請領條件,上訴人能否領取退休金,以是否在老年時能提供必要生活所需為據,原審亦持相同見解,惟未說明退休金不足照顧老人生活之上訴人同身份之人,不適用之法理。再者,按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能否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當然與公務員或勞工退休金有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服務中科院,而排除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外,忽略不同身份人員在立法下,國家對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自有不同,另原審認為,上訴人不得請領敬老津貼,與公務員或勞工退休金無關,而是上訴人已得到國家照顧,則顯與上開解釋意旨相異云云。惟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