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0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提起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抗告程序,本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尤不得為本案訴訟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抗告人係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臺北大學)教師,因相對人以其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經查證屬實,乃為自發文之日起降1等(降為副教授),3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之處分;並因抗告人拒絕將教授證書繳還,相對人乃以民國(下同)89年1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各大專院校,公告抗告人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抗告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845號裁定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移送原審法院,經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後,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除訴請廢棄原裁定外(此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聲明請求立即回復抗告人教授原有且應有之權益,登報公開道歉暨賠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遲延利息。查抗告人上述關於回復權益、公開道歉及賠償等請求,係於提起抗告時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