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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7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0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臺北大學)教師,因相對人以其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經查證屬實,乃為自發文之日起降1等(降為副教授),3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之處分;並因抗告人拒絕將教授證書繳還,相對人乃以民國(下同)89年1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各大專院校,公告抗告人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抗告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845號裁定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移送原審法院。經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述意旨無非重述、指摘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有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及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暨禁止恣意原則等情,惟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事由及提出相關如原確定裁定基礎之何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其證明、或提出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證明、亦未提出所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重要證物等情形之事證,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再審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再審狀內舉證之人、事、時、地、物等事證係非常具體明確,且詳盡陳述各項具體事證,並未含糊作概括性指摘,是原裁定所謂未具體陳述事實,不知所云。另充分、善意且深入地審酌當事人訴狀之內容乃司法人員之義務與責任,然原裁定僅虛應故事、虛與委蛇,豈符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抗告人又如何能心服口服?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聲請再審,雖有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依據,惟核其聲請再審意旨,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以其主張係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以其再審聲請係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及;而仍就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前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依上開所述,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追加關於回復權益、公開道歉及賠償請求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