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14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區○○街○段○○號2樓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60之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所有,嗣經登記於上訴人堂哥名下,上訴人再於民國91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並於92年1月21日完成登記。而上訴人於92年8月12日主張被上訴人自60年間起,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在上開土地上舖設柏油闢為道路使用,乃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一)按依本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82年判字第2279號判決、85年度判字第2811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所謂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乃指受利益者得以終局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立基,反觀本件被上訴人所引述之停車場法第12條規定,僅為公法上授權規定,其立法意旨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及促進交通之流暢,改善交通秩序。又停車場法係於民國80年7月10日公布,其於立法當時亦未考量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援引屬公法範疇之停車場法作為收取停車費之法律上之原因,其立論依據薄弱,洵無足取。又被上訴人雖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停車格之劃定、收取停車費用以維持周邊交通秩序,但不因之更改該私法上之土地所有權仍為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確為法律上應享有終局利益之主體等事實。然被上訴人僅引述前揭停車場法之規定,而違法剝奪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法律上利益,混淆法規之真實立法意旨,且易造成行政機關對於法規解釋與執行之無限上綱,進而導致人民權益有受侵害之虞。(二)復按停車場法第5條之1係針對停車場基金用途之規定,若肯認該授權規定得成為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並任由行政機關將之用於繳稅與營利之途,豈非要求人民在承受消極無法用益之財產權特別犧牲外,尚須接受政府機關在超出此特別犧牲範圍外,更剝奪其積極之用益收取公用地役權。準此,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免有與民爭利之嫌,並與歷來司法院解釋保護人民財產權之見解與特別犧牲理論相背。(三)被上訴人指停車場法及臺北市停車場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範為其劃設停車格與收取停車費之法律上之原因,然不論從立法目的、立法理由或立法時間點等角度觀之,前開法令規範係針對公有公用及公有私用土地之情形,並未及於私有私用、私有公用等情形,故不得成為被上訴人劃設停車格收取停車費之法律上原因之依據,是原判決之見解不無可議之處。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據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劃設停車格及收取停車費,係合於法律規定,並有公用地役關係為其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惟原判決僅以系爭土地上存有公用地役關係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得依據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劃設停車格及收取停車費,顯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四)按所有權之權能包括兩部分,一為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保有利益之使用價值權;一為所有權人得提供擔保之交換價值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系爭土地除受消極限制外,尚受有積極之用益收取權遭受剝奪之情形不符,上訴人所犧牲之利益已逾越特別犧牲理論之範圍,原審就此未詳為審酌,顯有判斷違誤之情。(五)按所謂公用地役關係與特別犧牲理論,係經由歷來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本院93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及民法地役權之概念累積衍生而成,是以公用地役關係之概念,不應超出民法地役權之概念範疇。本件被上訴人之劃設停車格及收取停車費之行為,並無法依公用地役關係而予以合理及合法化,原判決就此之法律見解,與現行實務及司法院解釋所揭示之公用地役關係之概念不符,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係以:(一)關於先位聲明第1項公法上結果排除請求權部分:按所謂結果排除請求權,其意涵係指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權利未受侵犯前之原始狀況,故其與損害賠償制度不盡相同。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為被上訴人之事實行為(舖設柏油闢為道路以及規劃停車位向停車民眾收費),導致其所有權受侵犯,則其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權利,而除去政府機關上開事實作為之侵害。至於其已往民事案件中雖遭敗訴判決,但涉及個案之攻防,並不能因此即謂其無此項權利。於此情況,實無再承認其有公法上結果排除請求權之必要。縱承認公法上結果排除請求權理論在我國法制下可以據為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規範基礎,但基於本件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所主張公法上結果排除請求權之適格義務人,以及結果排除請求權成立應具備之「行政機關之違法作為」與「違法作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此一權利。(二)關於先位聲明第2項因公法上不當得利所生之返還請求權部分: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構成,並非可完全類推民法不當得利體系。而就本件事實而言,當事人法律關係並非原有公法原因之給付,後因該公法原因消滅而產生不適法損益變動之情形,自不得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作為請求權規範基礎,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占用利益。事實上,政府機關對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私人土地為超過其利用地役目的範圍外之使用,在理論上言之,實有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惟此應依國家賠償法制解決,而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制度來處理,故本件並無賦予上訴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益。退步言之,即使認本件可以引用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上訴人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惟因政府機關不致因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而有獲利,因此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中「義務人必須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符,難謂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以成立。另由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則上述舖設柏油之行為係屬合法,是其行為結果縱對該政府機關有利,亦難指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再就政府機關在系爭土地設置停車位向停車民眾收費之行為而言,因此等違法行為而受有利益之人,並非被上訴人,而為其所屬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作為請求對象,其請求在實體法上亦嫌無據。況上訴人所有權之使用權能受到限制,導因於土地上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因此其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受益間亦無因果關係可言。(三)備位聲明有關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1、程序方面:國家賠償之審判權,本屬普通法院,但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提起給付訴訟,自應予受理。惟如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指舖設柏油之行為,則其時間在60年間,尚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訴訟,其起訴不合法。另如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是指設置停車位之作為,則其時間無法確定,亦無從確定應否依國家賠償法處理。又縱認本件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依同法第10條明定,請求國家賠償應經協議先行程序,本件上訴人對此項請求並無行協議先行程序,故其此部分起訴亦屬不合法,同應予駁回。2、實體方面:縱上訴人上開起訴合法,但在系爭土地上為舖設柏油與設置停車位作為者,分別為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與交通局停車管理處,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作為請求對象,其請求亦屬無據。何況本件道路之開闢,乃屬政府機關在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之前提下,所採取維護公用地役關係內容之適法作為,亦難指為違法之侵權行為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據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所述,僅就原判決所持數重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部分理由予以指摘為違法,就其餘部分亦可單獨存在之駁回其訴之理由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則未予敘述。是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