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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7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15號抗 告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 律師

羅明威 律師洪淳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流動性已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不能支付債務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以民國94年11月18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00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為清理人,組成清理小組辦理清算事宜;國華公司之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並停止。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以訴願決定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做成訴願決定,乃逕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併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

二、原審係以:(一)原處分係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對國華公司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因為此處分之作成,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2項準用第149條之1之規定,國華公司之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即行停止,其公司之業務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即移轉於清理人,此乃以原處分為要件之法定效果 (原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原處分說明欄就部分之記載僅是重申法定效力。國華公司之董事權限既係因為原處分之作成,而直接發生停止之法律效力,該董事自屬權利受原處分侵害之第三人 (即利害關係人) ;國華公司為原處分相對人,其自得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而依上開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2項所準用之第1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觀,董事長被停止職權者,主要是保險公司之業務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至於對使董事長停止職權之行政處分不服之代表保險公司提起行政爭訟之訴訟上權限,並不在停止範圍。何況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規定,清理人僅執行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及清理債務時,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其對於主管機關之勒令保險業停業派員清理處分,並無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行為之權。因而如國華公司之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停止,亦包括不能代表抗告人對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之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形同阻斷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旨。是抗告人甲○○有代表國華公司提出本件訴訟之權限,相對人質疑其代理權限有欠缺云云,並不足採。又國華公司遭清理接管,公司印章留在公司,國華公司無從取得該公司印章,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國華公司事實上無法使用其印章,然抗告人甲○○既有代表國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亦確實為該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則聲請狀上雖未蓋有國華公司之公司印章,並不影響抗告人甲○○代表國華公司提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實。另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係撤銷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因而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者,應得對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是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受處分人」,應解為包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行政處分侵害之第三人(利害關係人)。本件抗告人甲○○為權利受原處分侵害之第三人,自得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以抗告人甲○○非原處分相對人,主張其不得聲請停止執行,尚有誤會。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提之訴願,因訴願書不合程式,已由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補正一節,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即令屬實,因本件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尚繫屬於原審法院,無論是否合法,在未駁回前,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訴訟繫屬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要件,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云云,亦不足採。(二)對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係以行政處分內容為限,此乃當然解釋。查原處分係對抗告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聲請停止執行自以此為限,詎國華公司聲請停止相對人委託清理人保發中心進行標售國華公司資產及營業行為,自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三)原處分係對國華公司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保險法對清理程序有異於清算程序之規定 (見保險法第149條之8以下之規定) ,雖與清算程序有類似之處,然究非相同。保險法第149條之11規定:「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公告後,報主管機關撤銷保險業許可。」是清理完結之法律效果係報主管機關撤銷保險業許可,並非宣告破產並辦理清算。而清理完結後之報主管機關撤銷保險業許可,係以存在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為前提,如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因違法遭撤銷確定,即無所謂清理完結後之報主管機關撤銷保險業許可。因而本件原處分如經本件之行政爭訟遭撤銷確定,國華公司不會因原先之清理程序之進行而遭撤銷保險業許可,在訴訟確定之前,國華公司作為原處分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原告適格,並不受影響。國華公司主張原處分倘繼續執行,近日內即將遭宣告破產並辦理清算,之後國華公司法人格即告消滅,原審聲請人甲○○之董事長地位也完全消滅,國華公司既不存在,則爭執原處分違法之本案訴訟亦無法繼續進行,使國華公司之權利完全被剝奪,而無任何救濟管道,可知原處分之續行將導致國華公司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殊有誤解。另依卷附之國華公司94年9月30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國華公司之淨值為新臺幣(以下同)-851,309,000元(資產總額1,723,815,000元-負債總額2,575,124,000元=淨值-851,309,000元),雖然其尚有營業及負債準備1,721,923元,然經會計師查核,並依保發中心於95年3月20日公告,截至94年11月18日(勒令停業清理日)之資產負債表,國華公司之淨值為-2,947,201,197元(資產總額844,329,011元-負債總額3,791,530,208元=淨值-2,947,201,197元),即使扣除營業及負債準備項目2,412,195,000元,國華公司負債仍達1,379,335,208元,遠高於資產總額之844,329,011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公告在原審卷為證。國華公司主張其將近9億元之資產亦被無償移轉云云,與事實已有不符。何況資產遭移轉之損失與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見本院91年度裁字第26號、92年度裁字第129號、93年度裁字第499號、94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員工受影響部分,非屬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抗告人之財產權、營業自由權及商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影響眾多員工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即便事後以金錢補償,亦不足以回復損害,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四)依抗告人94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其資產淨值為-851,309,000元,另有營業及負債準備1,721,923元,然依94年11月18日(勒令停業清理日)國華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其資產淨值為-3,791,530,208元,即使扣除營業及負債準備項目2,412,195,000元,負債仍達1,379,335,208元,遠高於資產總額之844,329,011元,此際之流動資產亦僅餘262,602,656元(其中現金及銀行存款僅55,704,532元),顯有原處分所指國華公司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流動性已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不能支付債務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情事,相對人為確保國華公司之被保險人及債權人之權益,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所作之原處分,得以儘速清理國華公司之資產,並據而由安定基金墊付被保險人保險理賠金及補助承受有效保險契約之第三人,使得國華公司之被保險人、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能獲得最大保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則無法清理國華公司之資產,並據而由安定基金墊付被保險人保險理賠金及補助承受有效保險契約之第三人,國華公司之廣大被保險人及債權人之權益無法獲得保障,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符,並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否准許之待證事實已明,抗告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接管國華公司後,所有理賠案件資料與理賠金額明細,與是否准許聲請停止執行之待證事實無關。又抗告人標售案程序合法性及標售結果如何,亦無涉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應否准許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2項、第3項之規定,清理人執行職務時,可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轉讓予其他保險業。原處分既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則保發中心標售國華公司資產、營業及後續交割行為,即屬執行該派員清理處分所為之了結現務之內容,是國華公司自得請求命相對人停止其後續處分資產行為及交割等行為。又保發中心於95年3月13日所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之營業及資產標售公告,其依據欄中載明:「‧‧‧茲為儘速了結國華產險(即抗告人)現務,以利清理程序完結,清理人已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及第149條之1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於95年3月10日以全管保一字第09500403410號函同意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國華產險之營業及資產。」可見,保發中心係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之規定,報請相對人核准標售處分國華公司資產及營業之行為,是其顯係了結現務,則該標售資產及營業行為確為原處分之內容。再者,本件系爭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顯非一次性行政處分,而係繼續性行政處分,則該處分作成後之後續行為是否合法,仍屬審查該處分之範圍,原審故意將其分割,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二)本件相對人作出系爭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後,另於93年3月10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500403410號函,核准標售國華公司之資產及營業,該處分若依原審法院之見解,係屬另一行政處分時,不論該處分係為執行上開勒令停業處分,所作成之另一處分;抑或係與該勒令停業處分,為達成同一目的之處分,均係為相對人了結國華公司現務派員清理完成之內容,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之規定,自屬程序之續行之部分,原審法院自應審酌,其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三)系爭處分之執行確將造成抗告人之不可回復之損害:按原裁定法院以保險法第149條之11之規定,認系爭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執行最終僅造成就國華公司「報主管機關撤銷保險業許可」之結果,非「宣告破產並辦理清算」之不利結果,不影響國華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原告適格,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查:1、國華公司為一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137條之規定,若無保險營業執照,不得經營保險業務;另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時,公司應予解散。倘系爭處分之續行,其結果係「報主管機關撤銷保險業許可」後,國華公司所營之保險事業已無法繼續經營,依法將被迫走上解散乙途。2、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之規定,清理人執行清理職務時,有權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與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且其可於主管機關核准下,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此時,抗告人之法人人格即有可能消滅。況清理人即保發中心日前已向媒體表示,國華公司將宣告破產結束營業。從而,原法院認國華公司不因該處分而影響法人格云云,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四)原裁定據以認定國華公司無資產文件,乃係依清理人於報紙刊登之國華公司資產負債表,該文件並非原本,且僅為乙只剪報影本,其上並無製作人與查核會計師簽章,顯不具訴訟法上之文書,殊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審法院竟以此為證,顯然未依法調查證據,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將上開依據對照國華公司遭接管前之財務報表後,可知相對人所提上開資產負債表,關於國華公司之資產均不予認列,且僅於不到2月時間(按該文件係94年11月之報表) ,竟增加鉅額負債。至於未滿期保費乙節,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5條之規定,乃保險業就保險期間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或尚未終止之承保風險,依各險未到期之自留危險計算未滿期保費,並按險別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是倘無新增之保單,該準備金自不可能增高。本件停業清理處分作成後,許多保戶紛紛與國華公司解約,其有效契約早已減少,惟其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竟不減反增,令人質疑。況原審捨國華公司提經會計師核閱之94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不論,亦未依抗告人聲請調查清理人為決定標售國華公司之底價,而委託他人所作成之國華公司淨值評估精算報告,以明國華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是原裁定確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據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惟查:(一)參照保險法第149條之11規定,可知清理完結後之法律效果,係清理人報請主管機關撤銷保險公司之營業許可,即保險公司不得再從事經營與保險業務相關之業務,保險公司之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又保險法就保險公司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並未明文規定保險公司關於解散及撤銷登記等相關事項,因此依保險法第151條之規定,即應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是國華公司雖經相對人勒令停業並派員清理,嗣於清理完結後,由相對人撤銷其營業許可,國華公司仍須按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後,國華公司之法人人格始生消滅之效果,故系爭停業清理處分繼續執行,並不會立即發生致國華公司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而使抗告人無法進行系爭處分之本案訴訟,亦不會造成抗告人等之訴訟救濟途徑完全被剝奪而無任何救濟途徑。況如原裁定所述,國華公司資產淨值為-3,791,530,208元,扣除營業及負債準備項目2,412,195,000元,負債仍達1,379,335,208元;再以國華公司乃產物保險公司,其所營事業乃與大量客戶訂立保險契約,則為執行本件行政處分進行國華公司之清理,應辦理之事務繁多,待清理程序完畢而至抗告人所稱有宣告破產必要之時,必然已歷時無數,是依本件事件性質觀之,並無迫切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停止執行以有迫切情事為要件者不合。(二)抗告人其餘主張,經核均已經原審審酌後認係不可採,並詳載理由於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