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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7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2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查相對人之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此有卷附之相關處分函件可稽,因此,縱然原審認定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7日始對屆於退休日提起復審,但並未逾1年,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4項之規定,抗告人之復審亦未逾期。又抗告人89年12月27日並非針對「屆齡退休日」提起復審,其僅係該復審申請書理由欄內之一項陳述,該復審申請狀之訴訟標的係為「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次查抗告人係先以口頭一再請求,此由相對人89年2月2日信3字第89A300244號函可證,因均未任何答覆,方於89年6月12日再以書面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每年原應得之金額俸給,並詳細補充說明補薪內容及依據,此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準用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業已視為依法提出復審。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有5年期限之請求權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有3個月期限之異議權等之法律明文規定,惟原審未能詳查,率爾以抗告人逾期,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實屬不當。又相對人以溯及既往之方式,核定抗告人之退休日期,而對於一般員工之退休,均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之日期做為退休日期,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之規定,原審未見及此,即從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亦屬有違。至原裁定理由二之(四) 稱「是從以該89年6月12日為知悉日算至抗告人89年12月27日提起復審日,亦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同理由三之(二)所稱「經查,抗告人所提起請求相對人補發其停職期間薪資一事,曾於89年12月27日不服上開89年12月1日以中人4字第89A0000000號之處分提出復審」之內容,前後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者之當然違背法令。另抗告人皆依法定程序循序請求行政救濟,且訴請標的皆為「復職補薪」,請求之基礎一致未變。為訴訟救濟,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況且原行政處分違法情形只涉及金額或數量時,應許行政法院在原先聲明之範圍內自行判決加以糾正,不必撤銷原處分而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行政訴訟法第192條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95條第2項明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補發薪資部分,未經再復審程序,即予駁回,實有違上揭規定。末查原裁定未詳查抗告人請求之補足薪資差額的金額有差錯,且其說詞前後矛盾。既然相對人同意抗告人請求之補足薪資差額,即應依法補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補足抗告人薪資差額。

三、原裁定以:(一)、有關補發88年5月12日至89年4月14日退休生效通知日之期間薪資新臺幣(下同)1,292,885元部分(即退休日期爭議部分):查抗告人並不爭執89年5月2日以信人四字第89A0000000號函,仍具有退休及其相關退休給與之規制效力,僅對基於此一規制內容所發生之金額及退休日期有所爭執,亦即對該退休給與之行政處分規制內容所及量的方面(即金額及退休日期)爭執,而非對相對人要求再為與原退休給與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不同之行政處分(即質的不同),自無從認係另一申請行為,是抗告人此部分應係提起一部撤銷訴訟。又因抗告人退休日期及金額之請求,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經抗告人於92年1月21日併為請求,應予准許。是此部分抗告人訴之聲明為「 (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利抗告人之部分與再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補發88年5月12日至89年4月14日退休生效日之期間薪資1,292,885元」,所提之訴訟型態係第4條之撤銷訴訟合併第8條第2項之給付訴訟。次查相對人於89年4月14日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准予抗告人「先行復職」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抗告人已依此函辦理屆齡退休,嗣於89年5月2日相對人以信人四字第89A0000000號函抗告人:「現因屆滿退休限齡,須於88年5月12日起退休離職,並依規定發給各項退休給付。」抗告人卻遲至89年12月27日始對「屆齡退休日」之爭議提起復審,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期間,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不予受理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89年6月12日之申請書,僅就停職期間之俸給及久任獎金分別於該申請書主旨第二及依據第五項提及,但並未提及對退休日期不服,甚至在該申請書之理由第二項自承:「至88年5月12日屆齡退休」等文字,與上開相對人89年4月14日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所認定之退休日期相同,足見抗告人於提出該申請書時並未對退休日期不服,自無從遽認該申請書為提起復審之不服表示。且從該申請之內容更可知抗告人已知悉原處分即相對人於89年5月2日以信人四字第89A0000000號函之內容,是縱以該89年6月12日為知悉日起算至抗告人89年12月27日提起復審日,亦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二)、有關補發抗告人非法停職期間(84年2月22日至88年5月12日)之薪資差額計6,097,594元部分:查抗告人所提起請求相對人補發其停職期間薪資一事,曾於89年12月27日不服上開89年12月1日以中人四字第89A0000000號函之處分提出復審,經交通部以90年7月10日交訴90字第18817號復審決定,就關於否准補發停職期間薪俸部分決定為:「一、復審人不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9年12月1日信人四字第89A0000000號函所為否准補發停職期間薪俸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嗣相對人雖於90年12月6日以信人三字第90A0000000號函重為處分略以:「台端申請補發停職期間(84年2月26日起至奉命法定退休日止)之俸給及重新核算退休金應納稅額等乙案,經陳奉交通部轉人事行政局復如附件,復請查照」,再度拒絕補發停職期間的俸給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業已於90年12月28日再次向交通部提出復審申請書,此為雙方所不爭。抗告人自應就該重為決定之行政處分,循序請求行政救濟,乃未待復審決定逕就補發停職期間薪資遽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提請求相對人補發其停職期間薪資一事,相對人業於92年7月16日以信人3字第92A0000000號函同意其所請,共計補發抗告人2,536,753元,併此敘明。

四、本院查: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抗告人所陳:未為教示應得延長復審期間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係於89年12月27日始對屆於退休日提起復審,但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4項之規定之餘地,至於抗告人主張曾口頭請求云云,於原審法院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至於相對人89年2月2日信3字第89A300244號函內容僅係請求申請復職並請求補發停職期間薪給,並非對退休日期爭議部分之薪資為爭議,該退休日期爭議部分之薪資係於89年5月2日相對人以信人四字第89A0000000號函抗告人:「現因屆滿退休限齡,須於88年5月12日起退休離職,並依規定發給各項退休給付。」抗告人卻遲至89年12月27日始對「屆齡退休日」之爭議提起復審,故89年2月2日函尚不得作為曾口頭請求復審之證據,抗告人之主張殊不足採。至於抗告人另主張一貫主張係「復職補薪」各節,業經原審判決分段詳論在案,乃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