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8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地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有權決定之機關所為函復,因其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尚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地放領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則略以: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對其作成准放領行政處分之土地,係屬鄉有耕地,而關於鄉有耕地之放領,其程序是比照「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僅是因該鄉有耕地之管理機關為相對人,故「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關於由國有耕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辦理之先期作業部分,改由相對人辦理。另系爭土地曾因列入耕地放領清冊,而經雲林縣政府依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通知抗告人,且經抗告人依該款規定申請承領,惟因雲林縣政府依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進行調查時,查得系爭土地有承租權之糾紛,乃依據同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為不予放領之決定,並檢附不予放領土地清冊移還相對人卓處。可知,鄉有耕地之放領是比照前述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故本件鄉有耕地是否確定放領是屬雲林縣政府權限事項,即系爭土地是否應放領予抗告人之行政處分應由雲林縣政府作成之;至於相對人則只是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辦理放領之先期作業。是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放領於遭雲林縣政府為不予放領之決定後,除先後多次向相對人為准予放領之請求外,又於93年5月18日提出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就承租之系爭土地,儘速辦理放領作業,然相對人既非得作成准放領系爭土地之權限機關,故相對人以93年6月1日古鄉財字第0930006271號函復抗告人「說明:一、復臺端93年5月187日申請書。二、有關該二筆土地放領案,本所業以93年3月30日古鄉財字第0930003613號函及93年5月12日古鄉財字第093005589號函(副知)暨93年5月24日古鄉財字第0930005766號函復知在案。三、另依雲林縣政府93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30037299號函復臺端93年4月16日陳情書略以現行所有續辦放領案件,除先期作業外,其餘放領作業流程,均俟行政院政策檢討確定後,再依該決定辦理。」等語,僅係對抗告人陳情事項,就其查證情形所為之告知與說明,抗告人請求之事項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該函自非行政處分。故抗告人雖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原審未就本案補正與否告知抗告人。程序上已有違誤。原裁定率以不適格為由駁回本案之請求,於法有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相對人93年6月1日古鄉財字第0930006271號函僅係對抗告人陳情事項,就其查證情形所為之告知與說明,抗告人請求之事項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該函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