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4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土地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早期放領公地註銷承領疑義,多次陳情,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府地權字第09400180940號函復:...二、旨述土地,業經本府49年4月19日府萍地三字第14665號函註銷承領,並異動更正予吳堂川在案。並經本府93年11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301634010號函,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狀。原承領人吳清標已繳之地價經本府93年8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301160780號函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查明函復說明原承領人繳納之地價於註銷承領後,悉數轉入1851帳號作為承領人吳清標志學段35-3地號土地地價之一部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4年8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71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抗告人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申請再審,經內政部以94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467號訴願決定為「再審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不服,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並不得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故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審之訴願決定,難謂合法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土地發放事件業經原審法院審查科於94年12月23日審查無異議通過,並於95年3月31日上午10點50分由抗告人與相對人為言詞辯論,是實難謂起訴不備法定要件。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訴願再審制度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決定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對內政部上開訴願再審決定不服,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從而,原審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無非就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為爭執,尚無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因不合法遭駁回,故其抗告意旨關於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自無須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