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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8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53號抗 告 人 丙○○

甲○○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黃丁風 律師

黃敬唐 律師相 對 人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經查本件土地重測成果既經相對人依據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完成調查表補正,並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准予辦理登記在案,又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九測量隊於89年3月10日辦理檢測並研討結果重測成果無不符。而上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系爭土地界址,雖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作鑑測,檢測結果顯示相對人受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界線有偏東之現象,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鑑測成果有誤,抗告人亦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仍遭駁回,且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及關係人多次協調,皆無法達成共識,致協調不成立,又花蓮縣政府函請內政部釋示,仍無法依抗告人之請求予以更正。抗告人雖對相對人94年3月14日花地所測字第0940003315號復函表明不服,惟查該函內容旨在說明相對人係依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之界址補辦重測,雖有「本案台端所請歉難照辦。」之辭,然觀其文義,應係說明相對人既已依法院確定判決界址補辦重測,抗告人亦係請求依同一確定判決所附鑑界圖所標示位置辦理登記,縱依抗告人之請求辦理,亦與原登記結果相同。該函實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事項所作適用法令及處理經過之綜合說明,應屬事實之通知。相對人既非拒絕抗告人之申請,而係說明目前之登記現況與抗告人之申請結果相同,所謂「歉難照辦」自亦非否准抗告人申請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並未因此遭受違法之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非法之所許。至於本件相對人依法院確定判決補辦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之規定,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如再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之地籍圖線及面積等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相對人94年3月14日花地所測字第0940003315號函之說明欄第二點,足認相對人認定伊已遵照確定判決補辦重測,現行地籍圖並無錯誤而拒絕抗告人之請求,然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52年判字第173號判例、及本院8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可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請求應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檢附地籍鑑界圖辦理登記一案明確地函覆表示「歉難照辦」,此舉顯已發生拒絕抗告人請求之法律效果,當有損及抗告人之法律上權益。原審僅執其中一、二語,遽以認定此僅為事實上之通知,且未損及抗告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於法顯有未合云云。

三、按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業已指明:「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件抗告人與訴外人黃陳玉填間因土地界址糾紛,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74年3月間所為地籍重新實測之結果,主張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239號確定判決所檢附之系爭「70年5月8日地籍鑑界圖」所標示之「B、C及D、E、F、G點連結線」之內容不相吻合,因而一再向相對人陳情,惟均遭相對人表示已依照前開判決補辦重測,並已按法院所附鑑界圖所標示位置辦理經界線登記,事實上現行地籍圖登記結果與前開確定判決所附地籍鑑界圖差異甚大,足令抗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云云。足見乃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縱使地政人員所鑑測成果不實或地籍圖有分割界線錯誤之情事,揆諸上開判例,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自不容視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有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開復函屬行政處分云云,尚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所引本院8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係本於本院52年判字第173號判例所為論斷。然該判例業經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自難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另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本院無從審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