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5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1.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03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證明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過失而獲不起訴處分。因上訴人在該事件發生亦是受害者,若上訴人無過失又受處罰實屬不平。2.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經證明本件不實診斷書乃上華仲介公司提供,而非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在此事發生之時亦屬受害者,又要受罰鍰新臺幣30萬元,更是不公。上訴人乃一市井小民,有何能力及方法查詢該診斷書為偽造,市井小民不是公家機關,無公權力調閱查證診斷書之真假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又本件上訴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此與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罪之要件不同,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不影響於本件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仍有過失行為之認定。原判決指明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系爭診斷證明書非上訴人偽造,其雖不負偽造文書罪責,惟其有因過失致有違章行為,仍應受處罰,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主張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經證明其無過失,本事件其亦為受害人,要受處罰,更是不公云云,殊無足採。上訴人就此事實部分爭辯,亦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