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57號抗 告 人 丁○○
戊○○丙○○甲○○○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23283號關於返還房屋執行案,訂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前往現場點交房屋。本件執行案如果提前執行終結,將使抗告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云云。經查民事執行案件如何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請求停止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執行通知,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該私法行為所生之爭執,應向民事執行法院請求,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因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意旨略謂:1.原第一、二、三審竟拒絕遵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54號裁定要旨之指示來辦案,將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之指示視同廢紙及具文。抗告人提起95年度訴字第3449號執行異議之訴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行政訴訟之際,在訴之聲明內已經主張請求確認系爭之第一、二、三審確定判決不得執行。本件停止執行聲請裁定案應先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准許以裁定停止執行案之執行,才算合法。2.抗告人曾於95年4月間以相同內容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0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亦遭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駁回。3.嗣後抗告人不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5號關於停止執行之確定裁定,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許停止執行,詎料拖延至95年11月8日仍未收到最高法院民事庭之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足以證明普通法院之二、三審法官用違法辦案之方法,阻止及妨礙此件執行案之聲請停止執行。在此種情形下,唯有聲請行政法院准許停止執行來糾正及補救普通法院拒絕停止執行之行為云云。
四、經核抗告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主張普通法院之法官用違法辦案之方法,阻止及妨礙本件執行案之聲請停止執行,自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才算合法云云,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此規定,須有得予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本件抗告人係對民事法院之執行通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非法之所許。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