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6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其先父劉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92年5月21日基修法丙字第3081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陳述劉墉於40年至42年間,因涉當時空軍電台台長彭羽之匪諜案遭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逮捕,送往前臺灣警備司令部羈押等情,經函查國防部軍法司、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均查無劉墉涉及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相關資料,劉墉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同條例第15條之1之補償規定,乃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主張:該匪諜案發生時間距今已逾五十年,承辦單位未將全部資料予以保存,致使該案嫌犯即上訴人之父劉墉於囚禁期間遭重刑屈打成招,無法申雪;且該案主嫌即當時空軍電台台長彭羽,其家屬早已領取補償金,劉墉係同一案之嫌犯,如不能同等待遇,實難謂公平正義;又劉墉遭逮捕羈押當時,風聲鶴唳,人人自危不敢聞問,本件訴訟代理人甲○也是從其同事中得知消息,惟嗣適逢其被空軍總司令部領回釋放之時,被送至甲○家中,當時情況極為悲慘,時隔雖久但歷歷在目,甲○願以生命擔保句句實言,並無半點虛假;本案現存證人及僅存之一切資料均已呈報原審,且符情理法三要件,可證明劉墉因被誣告遭羈押入獄及出獄之事實,尤其該份經由已離職之彭姓法官自當時警備總司令部摘要影印而來之40年2月1日將劉墉交由空總領回字樣之物證資料,彌足珍貴,且資料絕對正確,被上訴人不應模糊焦點質疑其資料來源;再者劉墉出獄不久即去世,家中一貧如洗,請予人道同情及關懷,命被上訴人發給補償金,以解困境云云。綜觀其上訴狀,僅指摘原處分不當,並敘述劉墉蒙受不白之冤之慘狀及其子即上訴人目前家庭經濟困境,均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