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7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所承租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國有租地(係未分割前地號)內,分別於67、68、69年度向被上訴人申請琉球松、楓香、木油桐造林獎勵金,並經核發琉球松造林獎勵金面積4.80公頃、木油桐造林獎勵金面積2.20公頃、楓香造林獎勵金面積2.70公頃在案;復分別於86年度、88年度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所承租坐落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458地號及458-1地號(分割自上揭宜蘭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國有林地)合併申請造林面積各
3.00公頃,並經核配造林苗木在案,惟經被上訴人於87、88、89、90年度派員前往造林檢測結果,認上訴人86、88年度申請核配之種苗均栽植於67、68、69年度原所造植,並已成林之林下,與新植造林規定不符,且67、68、69年度造林獎勵金業經補助,依規定不得重複補助;嗣經上訴人於92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縣長接見民眾」案件,申請前揭地號未領造林獎勵金,請協處,經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2日會同上訴人前往現場勘查,經勘查結果,被上訴人以92年8月13日府農林字第092009916 2號函復仍以前揭理由否准所請;嗣上訴人又於92年9月(未具日期)再度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給座○○○鎮○○段梗枋小段458 (重測後○○○鎮○○○段○○號)及458-1地號造林獎勵金,經被上訴人以92年9月25日府農林字第0920115461號函復略以:「…其地上林木琉球松因罹患松材線蟲萎凋病害,經本府於87間代為砍除防治,於砍除防治當時,其間及林下已生長相思樹、楓香、木油桐等造林木,除琉球松罹患松材線蟲萎凋病害經本府代為砍除外,其中木油桐、楓香造林木係為68、69年度所造植,據查該造林木亦未林木處分,至於86、88年度所申請及本府核配之種苗均栽植於前揭已成林之林木下;另申請核給造林獎勵金部分,本府業以92年8月13日府農林字第0920099162號函復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謂:67年、68年、69年所栽植者,已因罹患松林線蟲病害已枯死,由被上訴人派員砍除在案,則上訴人於86年、88年將所核配種苗栽植於系爭國有林地並已成活成林,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3項但書所定「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須砍除重新造林經報准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仍得申請發給造林獎勵金;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栽植之種苗均栽植於原已成林之林木下,有違常情,顯非事實,請求現場履勘;且同是造林者藍陳美其所植栽之琉球松,亦因罹患松材線蟲萎凋病於87年間由被上訴人砍除防治,並發給病蟲害補償費在案;請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上訴人造林獎勵金新台幣3,325,357元之行政處分等語。經原審略以:查上訴人系爭國有林地上因蟲害而遭砍除者,係琉球松一種,並不包括原種植之楓香與木油桐;且上訴人係將86、88年將所核配種苗,栽種於其68、69年度所核配之楓香、木油桐等已成林之樹木下,經被上訴人分別於87、88、89、90年度派員及92年7月22日現場勘查屬實;核與上揭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3項之例外規定未合;且查訴外人藍陳美所為之造林,其所栽種之面積已達核配面積之要求,且無林下造林之情形,已於90年度再行辦理檢測合格在案,與本件上訴人之情形不同等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除復執於原審相同前詞外,並主張:依上訴人於65年1月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知,其造林樹種為琉球松與相思樹兩種,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楓香、木油桐」等樹種,且非混種在一起,被上訴人所謂經核發琉球松造林獎勵金面積4.80公頃、木油桐造林獎勵金面積2.20公頃、楓香造林獎勵金面積2.70公頃,尚有可議;又上訴人針對86年、88年所栽植之種苗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述係林下造林,曾於原審主張請求現場履勘,卻未獲准,原審遽採認被上訴人所提相片,其認定殊有違法;茲亦提供87年新植杜英、肖楠樹種已成活成林且無林下造林之情之相片,以證其實,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