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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8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76號抗 告 人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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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U○○L○○甲甲○e○○己○○申○○地○○g○○Z○○s○○R○○u○○丁○○i○○S○○C○○f○○W○○c○○宙○○d○○癸○○宇○○k○○甲○○X○○庚○○N○○B○○○V○○M○○F○○n○○D○○甲乙○甲丙○q○○a○○卯○○辛○○亥○○玄○○酉○○Q○○巳○○j○○r○○天○○H○○T○○h○○未○○b○○乙○○子○○J○○P○○丙○○y○○o○○戌○○v○○Y○○G○○I○○t○○午○○丑○○E○○K○○寅○○上8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間離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m○○等83人原為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銓審合格之有資位人員,相對人臺汽公司因民營化結束運輸業務,令抗告人於民國90年6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抗告人Y○○、G○○、B○○○、宙○○、庚○○等5人因未經復審程序,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函請相對人交通部依復審程序處理;其餘抗告人78人均先向相對人交通部提起復審。經相對人交通部函復,均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再復審,經決定撤銷相對人交通部之函復。嗣相對人交通部作成復審決定,駁回抗告人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再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先位聲明: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交通部應將抗告人轉調至政府機關或其他相對人所屬之事業機構任職。相對人臺汽公司應給付抗告人如原審起訴狀(下同)附表1之薪資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臺汽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相對人臺汽公司應自92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轉任時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如附表1之每月薪資,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相對人臺汽公司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為抗告人辦理月退休金之給與。2、相對人臺汽公司應自90年7月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相對人臺汽公司應支付抗告人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並自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然就備位聲明第3項漏未判決,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認其聲請合法,惟其該部分之訴不合法,乃以92年度訴字47號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並未究明相對人臺汽公司與抗告人所爭執者,係相對人應給付全額之離職給與予抗告人,不得擅以退撫基金委員會所退還予抗告人之退撫基金費用抵扣,是二造並非對離職給予之數額有所爭執,本案非關起訴要件合法與否的問題,原審逕以需由行政機關核定給付請求權,再行課予義務訴訟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違法。

況原審於訴訟程序中業已准許抗告人為訴之合併之提起,並載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復於原審判決6個月後,再以起訴不備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不僅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且違反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顯然失當。(二)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離職給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然其僅係法律效果之準用,非謂離職給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所產生,更與退撫基金費用發還之問題無涉,是尚非得謂其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4項及第5項之特別規定,相對人自不得擅以該基金扣除離職給與。至民營條例第9條僅係規範相對人與退輔基金委員會間就符合退休與資遣之人為如何收支結算之規定,與退撫基金發還及離職給與亦屬二事,相對人自不得擅為比附援引。(三)「離職」與「資遣給與」有別,民營條例於第8條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規範,除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4、5項訂有得申請發還退撫基金之規定外,國家復於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離職給與之給付,以期對公營事業轉型之際之受迫離職公務人員給予特別保障,是相對人自需依法給與全額之離職給與予抗告人。(四)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卻認前項法規所指,係「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者」,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而應屬無效,是尚無礙抗告人得依前揭規定,申請退撫基金費用之發還。原審就此未予斟酌,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程序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為此請廢棄原審裁定,相對人臺汽公司應給付抗告人如抗告狀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原審裁定係以:離職給與是否合於給付要件及應給付之數額多寡,均應由抗告人向其原服務機關即相對人臺汽公司申請,並經相對人審認核算,作成是否應予補發之行政處分為據,抗告人如對該行政處分不服,得再以復審等行政爭訟方式予以救濟,惟抗告人於前所提之復審、再復審,均僅主張應撤銷相對人臺汽公司離職之處分,或主張相對人交通部應將抗告人轉調至政府機關或其他相對人所屬之事業機構任職,或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臺汽公司之公法關係尚存在而請求相對人臺汽公司應給付抗告人薪資總額及遲延利息等,從未主張抗告人業已離職,相對人臺汽公司應給付不足之離職給與,相對人臺汽公司亦未就任何離職給付不足部分作成行政處分。是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備位訴之聲明第3項,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臺汽公司應支付抗告人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並自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經相對人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尚須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以確定其請求權,抗告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追加之訴,顯非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離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