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7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原審係以:(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該條項所列7款情事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領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生效,其津貼並應於每月25日以前撥入申請人帳戶,為行為時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8條前段所規定。(二)經查上訴人以其係臺北縣新莊國民小學福利社臨時工退休,非屬軍公教人員,屢次向承辦人員查詢,電腦資料皆顯示資格不合,致其遲延申請本津貼,提出申復,經勞保局以民國(下同)93年12月16日保受福字第09360132900號函復,略以該局已依新莊市公所查告其曾於93年4月至該所查詢本津貼事宜,而溯至93年4月起發給上訴人本津貼,至於請求再追溯至92年7月起發放一節,因上訴人未於92年修法時提出申請,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歉難照辦。
(三)敬老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照顧於國內設有戶籍,而生活上需要受照顧之老人,且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屬於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故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性質上屬授益性法律,而非負擔性法律,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本件上訴人於93年4月間至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查詢其本津貼申領資格,93年5月20日始填具申請書申請發給本津貼,有申請書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3年7月9日北縣莊社字第0930037269號函等影本附勞保局卷可稽,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自93年4月起核發本津貼,洵無不合。(四)上訴人雖主張其確實在本條例生效月曾提出申請,惟勞保局並無任何資料留存得證上訴人曾於92年修法時已填具申請書,上訴人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未於93年5月20日前曾為任何書面申請,則其請求追溯自92年7月起至93年3月止補發敬老福利津貼等語,自不足採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敬老津貼暫行條例92年6月修正生效時,上訴人並未接到請領老人年金的通知單,而直接至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提出申請,電腦顯示無上訴人資料,遭拒絕受理,上訴人發現勞保局給市公所的資料是錯誤的,誤報上訴人為國小老師退休,不能申請老人年金,實際上,上訴人受雇於新莊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臨時工,雇用期間為83年9月至86年6月底離職,離職時並未請領任何勞保或公保給付,誤報是事實,不能因為工作人員的行政疏失使上訴人權益受損,93年4月是發現資料錯誤的日期,而非原始申請的日期,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追溯補發上訴人自92年7月起至93年3月止之敬老福利津貼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就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追溯自92年7月起至93年3月止補發敬老福利津貼,認於法並無不合,業已論述甚詳,以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其訴狀所陳各節,仍執前詞,均係重複有關其何時申請老人福利生活津貼之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