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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8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79號抗 告 人 乙○○

丁○○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丙○○等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審係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5年3月3日、95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然於95年3月6日、95年3月7日提出訴狀,惟迄未補正上述事項,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只幫相對人,不依事實裁判,依法無據。(二)相對人共謀竊賣抗告人土地,應塗銷返還,否則應賠償並強制執行。(三)土地物權由土地所有權人執掌,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行使權利,全部書狀取代公文書,不服者任何人應與相對人一起提異議之訴及反訴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就原審以其起訴不合程式,未依裁定通知為補正,於法不合之理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並未為具體指摘,其所提出主張,經核均已偏離本件訴訟程序爭點其起訴程式是否符合規定要件範圍,尚難據以認原裁定有何不合,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