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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8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83號聲 請 人 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故非屬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者,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聲請人或相對人。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據70年7月29日契約第貳項記載物權即農地重劃期間臨時土地登記簿,未經法院判決,竊改偷賣0.0414公頃,聲請人並無欠官方,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本院經核其狀述理由,僅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而對該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34號確定時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臺中縣政府,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亦應以臺中縣政府為相對人,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中列行政院內政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為相對人均非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亦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