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85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路2段38號3樓)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49年4、5月間遭以調職為名監禁於保警隊隊部,關押2年後於51年10月間獲釋,遂申請資遣,離開工作13年之臺灣鋼廠云云,於90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92年5月26日(92)基修法戊字第3182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並未提供具體受裁判、羈押或執行等資料,亦查無有關上訴人因涉叛亂或匪諜案遭逮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即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條之1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上訴人不服,以補償基金會有依職權主動調查受難事實之義務,僅以其未提供資料及查無因案遭逮捕之資料,逕行駁回本件申請,處理過程輕率,且未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查證其失蹤及資遣之事實,亦未向證人即當時保警隊分隊長、中鋼公司出納員查詢,認定難謂無疏漏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查本件上訴人所指事實乃其於49年至51年間於臺灣鋼廠遭不當逮捕、拘禁達2年,而依上訴人之認知,現今之中國鋼鐵廠,即當年之臺灣鋼廠。故於聲請補償時僅陳明臺灣鋼廠乃現今中國鋼鐵廠之前身。故被上訴人所須查明者,乃上訴人究否於上開期間於「臺灣鋼廠」遭不當逮捕、拘禁,並非查證現今中國鋼鐵廠是否承自臺灣鋼廠,亦即縱使上訴人誤認臺灣鋼廠乃中國鋼鐵廠之前身,被上訴人仍應另行查明於上開期間在高雄地區是否有臺灣鋼廠或其他類似之鋼鐵廠,進而查證該工廠之人事資料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情事。惟原審就上開應查明之事項竟依循被上訴人之陳述即率爾認定上訴人不符補償之資格,實有未洽。又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或匪諜案遭逮捕之人為數眾多,然真正提出冤獄賠償聲請之人極為有限,故無人申請賠償不代表無人受害,同理,無資料並不代表無受害事實之存在,故被上訴人不能因查無書面資料即認定無此事實。況且上訴人係遭以調職為名而監禁之實,當時人身自由已遭剝奪,不可能搜集有關自己遭不當逮捕之事證資料。現今上訴人年事已高,亦無可能自行至相關單位搜集資料,故陳請法院傳訊當時參與之當事人張劍石,而原審徒以上訴人無法向相關單位查證事實,即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補償資格,實已違反補償條例之規定及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向有關機關查證,並無上訴人因涉叛亂或匪諜案遭逮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及所稱任職中鋼公司前身臺灣鋼廠之相關資料,原審業已認定甚詳;而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本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查無客觀具體事證可認上訴人有因涉叛亂或匪諜罪嫌而遭監禁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原審認被上訴人以無向當時之保警隊分隊長、中鋼公司出納員查證之必要,自無不合,況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所陳張劍石之年籍以利傳訊,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查。是以,核上訴理由所陳各情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之說明,即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