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8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91號上 訴 人 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林俊雄個人業已自承伊係以「上連、高登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取走支票」,而非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兌領該三張支票,此有民國(下同)91年4月8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可稽,上訴人於原審多次陳明,原審完全置之不理,亦未詳加調查系爭三張支票為何最後流入林俊雄手中,以及林俊雄究以何種法律關係、身分取得該支票,即草率作出上訴人無進貨以及無支付系爭機器貨款事實之認定,其判決除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外,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案發生乃因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懷疑林俊雄涉嫌業務侵占等情,主動向司法偵查機關告發,並經該機關依權責再通知被上訴人,此有與本案相關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302號、91年度偵字第1984號起訴書可稽,原審未見於此,逕將林俊雄個人不法行為歸咎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逃漏營業稅之處罰對象,實難令人甘服。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已提出系爭機器華信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公證書、證人蘇佑杰、陳太山等證詞,以及曾於參與系爭機器買賣過程,對上訴人公司有無購入系爭機器最為熟稔之游金龍之切結書,以證明上訴人公司確實有購入系爭機器之事實。惟原審判決僅以林建宏一人之說辭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所認顯屬過於草率,有悖證據原則,違法失當。況林建宏與林俊雄二人相互勾結,共同詐騙上訴人資產,其證詞可信度,不無疑慮。㈣依宏電公司營業項目第5點記載觀之,系爭電控等機器出售,仍為宏電公司之營業範圍內,宏電公司就系爭機器無進項憑證,為該公司內部管理與有無逃漏稅款之情事,與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無關,上訴人確有有向宏電公司進貨。㈤縱認上訴人與宏電公司間之買賣非真,而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惟上訴人既已持宏電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國庫並無任何應徵稅捐損失,亦無逃漏稅款之情事,原判決顯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85年11月至87年5月間無進貨事實,卻持宏電公司所虛開字軌FB00000000號等15紙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12,857,141元,申報扣抵營業稅5,642,859元,案經桃園縣調查站查得,取具上訴人行為時之負責人林俊雄及宏電公司之負責人林建宏等之調查筆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9302號、91年度偵字第11984號起訴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經移被上訴人審查認違章漏稅事證明確。雖上訴人主張其確有向宏電公司進貨機器設備,並如數支付貨款,並提示向宏電公司購入之機器設備相片為證云云。惟查上訴人原所提示支付宏電公司支票3張,每張面額各39,500,000元,合計118,500,000元,固與宏電公司所虛開之15張統一發票金額112,857,141元加計營業稅5,642,859元之金額相符,惟該3張支票實際兌領人係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林俊雄,足見上訴人並無付機器款之事實。又宏電公司之負責人林建宏於91年4月8日及15日在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坦承除承包上訴人之建廠水電工程外,並無銷售任何機器設備予上訴人,且提供虛開予上訴人之不實發票號碼及不實訂購單予調查站人員。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結果,亦認定上訴人未向宏電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宏電公司所虛開之15張發票,係上訴人當時負責人林俊雄按發票金額百分之7向林建宏購買,並以前述起訴書對林俊雄、林建宏提起公訴在案,故上訴人所提示華信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公證書、證人蘇佑杰、陳太山之證詞,經逐一查其內容,均未能直接具體證明上訴人確有向宏電公司購入機器設備。況宏電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水電工程承裝業務,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宏電公司有產製機器設備或購進機器設備轉賣予上訴人之任何證據資料,自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認定其無進貨事實,持宏電公司所虛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核定追繳營業稅5,642,859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等情,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就上訴人爭執各點詳以敘明不採之理由。又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並無付機器款之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原處分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與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亦無違背。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對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適用財政部93年3月29日修正「稅務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認應改處7倍之罰鍰,爰將罰鍰金額超過39,500,000元部分予以撤銷。乃上訴人就此有利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亦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