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9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經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課民國(下同)91年、92年房屋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800元及1,765元,另坐落同縣中壢市○○○路○段○○○巷○號8樓房屋,經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課92年房屋稅4,971元;另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等7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課92年度地價稅為5,372元,繳納期限至92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不服,就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關於房屋稅部分: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房屋,經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0年10月5日派員與中壢分處人員會同上訴人至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係整排房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但左右鄰居房屋則都有人居住,經進入屋內勘驗,僅牆壁有少許龜裂,主體結構並無受損之情事,未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所定得減免房屋稅之標準,有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勘查紀錄附卷可稽,並經現場勘驗之被上訴人所屬稅務員許瑜玲到庭證述在卷,且上訴人迄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已達免徵房屋稅之標準,被上訴人未准上訴人免徵系爭房屋稅,於法自無不合。次按房屋現值之核計係依財政部訂定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且該房屋標準單價表即係以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為標準而定。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除3樓因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衛生設備及無內牆等4項情形,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按其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6成核課房屋稅外,及按系爭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所適用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並依地政機關提供該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5月10日,1、2樓總面積應為146.14平方公尺,予以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而計算其91年、92年房屋稅分別為1,800元及1,765元,於法無不合。至於坐落於中壢市○○○路○段○○○巷○號8樓之房屋所有權既登記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所主張事項亦不符合房屋稅相關減免規定,自應負納稅義務。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上開法令規定,核課上訴人之房屋稅,並無違誤。關於地價稅部分:系爭藍埔段4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馮鳳英並非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該筆土地並非系爭地價稅課徵之標的,先予敘明。次查徵收放領錯誤之損失賠償部分及所有系爭藍埔段404地號為地政機關違法測量給劉文華興建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掌理權責範圍,土地被錯誤附帶徵收放領致遭受損害乃土地徵收損害補償問題,與地價稅之徵收、減免並無關聯,上訴人所訴洵屬誤解,況查中壢市○○○路○段○○○巷○號8樓房屋基地坐落為中壢市○○段○○○○號土地,另平鎮市○○街○○○號3樓房屋基地坐落為平鎮市○○段○○○○號土地,上揭2筆土地○○○鄉○○段335、404、405、411地號及平鎮市○○段○○○○○號土地總計7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此有92年12月1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按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自不得以曾經異議為由,逕自免除納稅義務。是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中壢市○○段○○○○號等7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據以核課地價稅,於法有據。另上訴人異議90年、91年地價稅移送強制執行乙節,查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90、91年地價稅,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該移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處罰之法律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鄉○○段第335、404、405、406、411號(重測後)等五筆建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94年7月5日觀音鄉公所收件文書),而特定農業區自民國36年實施保障免稅,且自民國43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制度予以保障;孰料桃園縣政府卻違法偽造為「黃泉」名義且以附帶徵收方式放領給「巫趙」等人,上訴人多次向縣政府提出異議要求更正,均未獲理採,仍將該5建地及其上房舍8間放領給巫趙,上訴人迭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亦遭拒絕。嗣後上訴人一再向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終經行政法院以53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勝訴後,向縣政府請求將前開房地測量點交返使用,惟桃園縣政府不受理且故意偽造在土地登記部內偽謂「該建地及房屋農舍未放領承領人變更登記」,包庇「巫趙」等人,並予稅務機關共謀濫權課稅謂「對地價稅課稅係地政機關資料來源為由」,又未查明該前述五筆建地為特定農業甲種建築用地,依法應免課稅,逕自42年迄今強迫課稅,上訴人申請派員至現場調查,亦不理睬,並逕送強制執行,恣意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及公務員退休金,致使聲請人遭受損害達約1,553萬元,縣政府及其稅捐機關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再查,縣政府迄今未依法將前開房地測量點交返還使用,致房屋荒廢全倒○○○鄉○○段第406號又被轉讓與王阿根,再轉讓與王馮鳳英,縣政府迄今尚未賠償損害。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害已達1億5,353萬元,縣政府及其稅捐機關不但分文未賠償或抵償上訴人法定應納稅款,又持續違法課徵稅賦,侵害人民權益甚矣云云。經查,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謂為違誤,難認為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