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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8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9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抗告意旨略謂:因桃園縣政府錯誤附帶徵收放領給他人,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等雖獲勝訴判決,惟桃園縣政府迄未將土地依法發還,且相關損失亦拖延不給。又抗告人所有臺灣省桃園縣○○鄉○○段335、404、405、406、411地號五筆建地係自民國(以下同)36年起,政府指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地之免稅用地,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仍自42年迄今核課抗告人稅賦,並違法查扣抗告人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存款,違反憲法第7、8、15、24、171及172條等規定,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應負民、刑事責任及賠償抗告人財產上損失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等損害賠償,倘係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自屬民事訴訟,抗告人應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縱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起訴,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請求附帶賠償外,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請求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損害賠償部分,與其請求撤銷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課徵抗告人91年、92年房屋稅及92年地價稅部分無關,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行政訴訟。至於對桃園縣政府稅捐處損害賠償部分,抗告人以相對人違法課徵已往年度之地價稅,將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退休金之優利存款,造成其損害為由,請求相對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損害賠償,是其請求,亦與本件相對人課徵抗告人91年、92年房屋稅及92年地價稅無關,抗告人不得附帶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抗告人之訴均屬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載明其所持之法律上意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