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98號上 訴 人 甲○○○
己○○壬○○辛○○庚○○癸○○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臺北市地政處)前以民國89年8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892199510號函請被上訴人查明有關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26地號(重劃前○○○區○○○段○○○○號)土地登記原因疑義。案經被上訴人依據土地登記簿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以及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務局表示意見,並提供收購當時之有關證明文件,函請臺北市地政處核示本案究否依現有資料即可辦理更正登記,經該處以90年1月20日北市地一字第8923328400號函核示略以判斷本案似係收購取得。被上訴人乃依臺北市地政處簡化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規定,以90年2月7日北市中地一字第9060151900號函陳報臺北市地政處核示辦理更正登記,上訴人等不服前開更正登記,於92年9月30日以中字第2895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羅慶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該案登記原因與登記原案所載原因相符並無錯誤,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2年10月6日中字第2895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土地登記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主張:(一)原處分之受文者誤載為中華民國,難以其他方式補正,此行政處分顯有無效之嫌。惟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主張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應有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73條繼承登記、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稅前禁止處分與土地稅法第51條稅前禁止處分等規定,依法不應登記。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款規定,本件係依法不應登記者,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惟被上訴人卻率為移轉登記,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其物權移轉行為既屬無效,自應予塗銷。原判決卻認為尚難認該登記機關有疏失,其判決顯然不備理由,自屬違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係以:(一)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以90年2月19日收件中山字第3701號登記案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由徵收更正為買賣,前於91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買賣更正為徵收,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2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130400600號函復否准,嗣上訴人丁○○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復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8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載以:「...六、...且查本件囑託登記書並無記載任何有關徵收字句或所謂徵收文號,上訴人亦未能舉出本件土地係徵收之任何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囑託登記書所載為形式上認定,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規定及更正登記要點規定,陳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由『徵收』更正為『買賣』,自屬有據。七、...查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徵收』更正登記為『買賣』,僅係使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卷查得之原囑託登記書等登記原因文件相符,並未對本件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逕為實體認定,且系爭土地於43年地目為建,無自耕能力移轉限制問題;又上訴人在原審訴訟階段迄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資以證明當時登記原因係『徵收』之文號等對其有利資料,上訴人此部分所訴,亦不足採。...」在案,是本件系爭松山地政所49年收件松山字第3129號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為買賣,業經原審判決確認在案,合先敘明。(二)揆諸卷附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其「囑託人」欄載以:國有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登記原因及年月日」欄載明為「民國49年8月15日收購」,「證明書據」欄記載「杜賣證書、戶口謄本」,雖原案距今已40餘年,檔案已逾保存年限,並無原登記囑託書內證明書據欄所載之杜賣證書及戶口謄本等證件;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35年公布)第23條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本件登記既係依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之囑託辦理,並簽奉前市長黃啟瑞核准辦理登記,應無疑義;復依上開原審91年度訴字第3852號判決亦認:「五、...惟自卷附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書影本,其上蓋有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章戳,登記原因及年月日欄載明『49年8月15日收購』,審查意見欄則有各層審核人員所蓋職名章,並批註『擬准予登記』等字樣以觀,雖於卷內尋無杜賣證書等證明書據,似尚不足以推翻該囑託登記書為有效公文書之認定;‧‧。查本件係囑託登記,且卷附『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已載明『...業由繼承人己○○填送答復表選擇補償,並經繼承人全體立約領受補償金...完畢...』,並經上訴人即己○○等9人簽章記明『本案糾紛已全部清結』,則本件當時已符合上開規定,依法得辦理登記,此亦與前述審查意見欄批註內容相符,...」等語;另依內政部7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368633號函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買賣...含出售、投資、核配、標售、得標、收購、收買、轉帳、撥償、買回等...。」之規定,登記原因買賣包含出售、收購、收買等,及自原登記囑託書證明書據欄中有「杜賣證書」即買賣契約之記載,足徵本件申請時應附有買賣契約書,依常情合理推斷系爭囑託書登記原因欄記載之「收購」即「買賣」之意,是尚難認該登記機關有疏失而得辦理塗銷登記。
(三)上訴人如認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事由,應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規定辦理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據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惟其所述均與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無涉,應認其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