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09號聲 請 人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受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業務)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6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後,聲請釋憲而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14號解釋,認原處分機關撤銷聲請人經營電動玩具之營業許可時所依據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3條第12款及第17條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以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訴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785號、95年度裁字第6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經營之營業場所於民國(下同)85年6月10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受罰鍰,嗣又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85年7月11日北市教四字第85226022號函撤銷經營電動玩具業務之許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乃據此聲請再審,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僅以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即駁回再審之訴,並未對91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審酌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加以審酌,然原裁定卻認91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實質上係重新審理適用不同於第1292號判決之法律,性質上與「原判決」無異,並非再審判決,其實仍未對91年度判字第1705號、87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詳細釋疑,聲請人乃另據理由以求再審等語。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上事實及其所違反之法律原則加以主張,及就原裁定對於原裁定之前程序所為認定加以指摘,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執為本院所不採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均無從進而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