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1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使用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建築物,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核發之64使字第2467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2年11月4日赴上址稽查時,查獲現場擺設電子遊戲機5台,且插電營業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3年1月12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30008846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上訴人(即使用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罰鍰,並命令上訴人於文到之日起即恢復原核准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之前雖觸犯常業賭博罪,且經判刑確定,惟上訴人受僱擔任開分員之時間極短即被查獲,對於何謂電子遊戲機未必較一般人清楚,原審以此遽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並認被上訴人裁罰未有過重,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曾於原審指出在其商行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5台,且查獲當時僅有一個客人在把玩機台,且上訴人本次違規僅係初犯,並非故意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為營業,違規情節尚屬輕微,故參酌建築法之目的後,被上訴人之裁罰金額應有違比例原則,而構成違法處分,原審卻未對上訴人此部分論點,及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予以說明,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審係以:(一)上訴人使用之門牌號碼新莊市○○街○○號1樓建築物,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64使字第2467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2年11月4日至上址場稽查時,查獲現址擺設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促銷機)5台,且插電營業中等情,有前開使用執照、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二)參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前揭時地所查獲上訴人擺設之前開電子機具,均有遊戲畫面可供把玩,現場亦有一名客人正在把玩,其把玩方式為10元換代幣1枚,押120分,比率1比5,中3、4隻恐龍2,000分(連線),中5隻恐龍5,000分,中6、7隻恐龍則贈7,000分,中全盤贈12,000分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及上訴人簽名捺指印確認之上開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前開5台電子機具業經改造,已有提供積分、押分及射倖性遊戲之功能,核屬前開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而非經濟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動販賣促銷機之原始機種,並有經濟部93年7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101420號函附卷可參,上訴人訴稱前開機具為選物販賣機非電子遊戲機云云,自不足採。(三)上訴人前於90年間,曾因受僱擔任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開分員,而觸犯常業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原審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簡字第1490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對何謂電子遊戲機具及其要件,自不得諉為不知,依常理亦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性,惟上訴人未予察究,仍購入前開5台業經改造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上訴人所稱其為初犯且情節輕微,被上訴人裁罰過重云云,亦無足取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比例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觀之上訴狀所載,上訴人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合於前開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具體事實;另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所擺設之機具數量為5台,即已表明本件情節之輕重程度,則原判決顯非未就所裁處罰鍰金額之裁量為理由之說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顯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