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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8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2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祭祀公業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9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楊文仁、黃進丁於90年10月15日檢附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相關文件,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之規定,向相對人即臺南縣新市鄉公所申報並請代為公告前揭相關文件,經相對人審查後准予受理,於90年10月29日以90所民字第11626號公告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告內容漏列聲請人及訴外人薛清月、薛伃玲、薛如珍、薛琇云等5人(下稱聲請人等5人)為派下員,乃於91年1月3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請求相對人將聲請人及訴外人薛如珍等5人列入派下員名冊,經相對人於91年1月31日以所民字第0910000875號函(下稱91年1月31日函)復聲請人以提出異議已逾2個月之異議期間為由,駁回其異議,並請聲請人逕與申報人協議更正派下員名冊或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之訴。聲請人不服,向臺南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發給楊文仁收執之派下員證明書,更正派下全員名冊增列聲請人等5人,因聲請人請求撤銷之標的並非訴願書所檢附之原行政處分,且相對人於該時尚未核發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全員證明書,臺南縣政府乃命聲請人補正訴願請求事項,聲請人除於91年4月16日補正撤銷相對人前揭91年1月31日函,另於91年5月28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併請求撤銷相對人91年4月2日所民字第0910003590號函(下稱91年4月2日函)核發之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惟均遭決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有關相對人91年1月31日函部分,經原審法院認相對人以聲請人之異議已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而以91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另有關相對人91年4月2日函部分,原審法院認該函非行政處分,另以91年度訴字第881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該函係行政處分,而以93年度裁字第791號裁定將原審法院該裁定廢棄,經原審更為審理後,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系爭公告之異議,既因逾期而確定,且聲請人復未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則相對人依清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於91年4月2日函核發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自屬有據,聲請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原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787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臺南縣新市鄉公所因訴外人提供不完全資料而作成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損害聲請人權利,且系爭文昌公公業乃祭祀神明之神明會,非屬祭祀祖先之祭祀公業,兩者設立目的不同,相對人91年4月2日函所核發派下證明書為違法行政處分,導致聲請人無法回復為神明會會員,且原裁定有漏未斟酌之證據資料即聲請人之家族族譜,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核其聲請狀所載,僅泛言相對人91年4月2日函所核發派下證明書為違法行政處分,導致聲請人無法回復為神明會會員,損害其權利云云,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4